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兴多。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兴多犯抢劫、抢夺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兴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袁兴多窜至开江县新宁镇双河口附近,发现驾驶电动车回家的蔡某某,便尾随其后,当行至万花岭路段时,被告人袁兴多加快车速,超车至蔡某某左边,欲抢夺蔡某某手包,蔡某某见状也加快车速行驶,被告人袁兴多追上蔡某某将其推倒在地,致使蔡某某身体多处摔伤。被告人袁兴多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公路边上,对蔡某某用语言威胁并强行将蔡某某手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和白色“魅族”牌M045手机一部。经开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900元。2、2014年9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袁兴多窜至开江县新宁镇“台北纯K”娱乐会所附近,发现步行回家的罗某某手上拿有一黑色女士手包,便尾随至新宁镇“橄榄动漫城”附近,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将罗某某手中的黑色女式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1800元、身份证、银行卡。3、2014年9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袁兴多窜至开江县新宁镇三里桥加油站附近,发现驾驶摩托车回家的陈某某车上挂有一女式挎包,便尾随至开江县“三和汽修厂”附近,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抢夺,抢得蓝色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余元和黑色“金立”牌手机一部。4、2014年9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袁兴多窜至开江县新宁镇“惠利多”超市至“龙城一号”小区路段时,发现步行回家的张某某手上拿有一女式手包,便尾随至开江县“滨XX府”小区附近,袁兴多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手中女式手包抢走,内有现金1300余元和白色“三星”牌GT-I9260手机一部。经开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100元。5、2014年9月26日晚20时许,被告人袁兴多窜至开江县新宁镇夹柏树路段,发现刘某某乘坐其老公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后面,胳膊上挎有一女式挎包,便尾随至开江县夹柏树超限检测站附近,趁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胳膊上的橘红色挎包抢走,内有现金4000余元、银行卡和黄色”V.LAND”牌EX405手机一部。经开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180元。6、2014年10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袁兴多窜至开江县新宁镇建设街附近,发现驾驶电动车回家的被害人屈某某车上挂有一女式挎包,便尾随至开江县化肥厂附近,袁兴多超车至屈某某的左手边,抢夺屈某某挂在电瓶车龙头上面女式挎包,在抢夺的过程中,致使被害人屈某某连同电瓶车一起摔倒在地,造成屈某某身体多处摔伤。袁兴多抢得屈某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余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金色“苹果”牌5S手机一部。经开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800元。7、2014年10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袁兴多窜至开江县普安镇老城普路附近,发现驾驶电动车回家的赵某车上放有一女式挎包,便尾随至开江县普安粮站附近。被告人袁兴多超车至赵某的右手边,将赵某挂在车上的挎包抢走,在抢夺过程中,致使赵某连同电瓶车一起摔倒在地,造成赵某身体多处摔伤。包内有现金15000余元、存折、银行卡和黑色“华为”牌C8650手机一部。经开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20元。8、2014年10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袁兴多窜至开江县新宁镇“龙城一号”小区附近时,发现肖某某与女同伴一起在河边逛路,手上拿有一女式手包,被告人袁兴多将摩托车停放在公路对面,尾随其身后,趁肖某某不备,将肖某某手中棕色女式手包抢走,内有现金20余元和黑色“金立”牌CT208T手机一部。经开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800元。9、2014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兴多窜至开江县新宁镇“龙城一号”小区附近时,发现步行回家的刘某某胳膊上挎有一女式挎包,便尾随至“龙城一号”小区“顾家超市”楼下。袁兴多将摩托车停放在公路对面,尾随其身后,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胳膊上的女式挎包抢走,内有现金600余元和黑色“三星”牌GT-19001手机一部。经开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3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书证、鉴定意见等支持公诉。认为被告人袁兴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袁兴多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兴多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袁兴多自行辨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袁兴多先后在开江县普安镇、新宁镇,实施抢劫、抢夺作案。其中被告人袁兴多抢劫1次,涉案金额1100元,所得赃款为200元;实施抢夺8次,涉案金额29320元,所得赃款为11760元。其犯罪事实如下:抢劫罪犯罪事实2014年9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袁兴多驾驶白色兰盾踏板摩托车行至开江县新宁镇双河口附近,发现驾驶电动车回家的蔡某某,便尾随其后,当双方行至开江县新宁镇万花岭路段时,被告人袁兴多超车到蔡某某左边,欲抢夺蔡某某手包,蔡某某见状便加速行驶,被告人袁兴多追上将蔡某某推倒在地,致蔡某某身体多处摔伤。被告人袁兴多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公路边上,对蔡某某使用语言威胁并强行将蔡某某手包抢走。抢得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和白色“魅族”牌M045手机一部。经开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900元。
二、抢夺罪犯罪事实1、2014年9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袁兴多驾驶白色兰盾踏板摩托车行至开江县新宁镇“台北纯K”娱乐会所附近,发现步行回家的罗某某手上拿有一黑色女士手包,便尾随至开江县新宁镇“橄榄动漫城”附近,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将罗某某手中的黑色女式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1800元、身份证、银行卡。2、2014年9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袁兴多驾驶白色兰盾踏板摩托车行至开江县新宁镇三里桥加油站附近,发现驾驶摩托车回家的陈某某车上挂有一女式挎包,便尾随至开江县“三和汽修厂”附近,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抢夺,抢得蓝色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余元和黑色“金立”牌手机一部。3、2014年9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袁兴多驾驶白色兰盾踏板摩托车行至开江县新宁镇“惠利多”超市至“龙城一号”小区路段时,发现步行回家的张某某手上拿有一女式手包,便尾随至开江县“滨XX府”小区附近,袁兴多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手中女式手包抢走,内有现金1300余元和白色“三星”牌GT-I9260手机一部。经开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100元。4、2014年9月26日晚20时许,被告人袁兴多驾驶白色兰盾踏板摩托车行至开江县新宁镇夹柏树路段,发现刘某某乘坐在其老公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上面,胳膊上挎有一女式挎包,便尾随至开江县夹柏树超限检测站附近,趁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胳膊上的橘红色挎包抢走,内有现金4000余元、银行卡和黄色”V.LAND”牌EX405手机一部。经开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180元。5、2014年10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袁兴多驾驶白色兰盾踏板摩托车行至开江县新宁镇建设街附近,发现驾驶电动车回家的屈某某车上挂有一女式挎包,便尾随至开江县化肥厂附近,袁兴多超车至屈某某的左手边,抢夺屈某某挂在电瓶车龙头上面女式挎包,在抢夺的过程中,致使被害人屈某某连同电瓶车一起摔倒在地,造成屈某某身体多处摔伤,袁兴多抢得屈某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余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金色“苹果”牌5S手机一部。经开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800元。6、2014年10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袁兴多驾驶白色兰盾踏板摩托车行至开江县普安镇老城普路附近,发现驾驶电动车回家的赵某车上放有一女式挎包,便尾随至开江县普安粮站附近。被告人袁兴多超车至赵某的右手边,将赵某挂在车上的挎包抢走,在抢夺过程中,致使赵某连同电瓶车一起摔倒在地,造成赵某身体多处摔伤。包内有现金15000余元、存折、银行卡和黑色“华为”牌C8650手机一部。经开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20元。7、2014年10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袁兴多驾驶摩托车行至开江县新宁镇“龙城一号”小区附近时,发现肖某某与同伴一起在河边逛路,手上拿有一女式手包,被告人袁兴多将摩托车停放在公路对面,尾随其身后,趁肖某某不备,将肖某某手中棕色女式手包抢走,内有现金20余元和黑色“金立”牌CT208T手机一部。经开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800元。8、2014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兴多驾驶摩托车行至开江县新宁镇“龙城一号”小区附近时,发现步行回家的刘某某胳膊上挎有一女式挎包,便尾随至“龙城一号”小区“顾家超市”楼下。袁兴多将摩托车停放在公路对面,尾随其身后,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胳膊上的女式挎包抢走,内有现金600余元和黑色“三星”牌GT-19001手机一部。经开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3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袁兴多于2014年10月9日被开江县公安局抓获。另查明,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七部手机追回已发还受害人。同时,将被告人袁兴多抢夺赵某的赃款11360元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兴多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兴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袁兴多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兴多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袁兴多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袁兴多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袁兴多驾驶摩托车,一年内实施抢夺三次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袁兴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兴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袁兴多所得赃款11960元,黑色“金立”牌手机一部,予以继续追缴。
三、对被告人袁兴多作案所用“白色兰盾”踏板摩托车(LD125T-10)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登明
代理
审判员 郑栈芳
人民陪审员 龙维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