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5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志恒,男,汉族,1944年4月24日出生,农民,住阿克苏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机场,住所地:阿克苏机场。
负责人:安文河,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机场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何志恒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机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志恒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剥夺再审申请人辩论权,应予再审;2、1998年的合同失效期是2018年,在2006年合同中没有废止撤销1998年合同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依据1998年的合同主张权利合法有据;3、证人黄光权的证词可以证明2006年的合同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显失公平,应当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根据案卷情况显示,二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发表了辩论意见,何志恒同时提交了书面的代理词,因此何志恒认为二审剥夺其辩论权,与事实不符;双方在2006年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后,1998年合同效力自然终止,应依据2006年的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何志恒认为1998年合同仍然有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2006年土地承包合同,何志恒认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显失公平,应为无效的再审理由,不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如何志恒认为该合同是在胁迫情况下签订损害其利益,或者显失公平,则该合同系可撤销合同,依法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一年权利不受保护。综上,何志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何志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敖其尔加甫
代理
审判员 王 俊 峰
代理
审判员 陈 建 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先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