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博法行非诉审字第77号

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与博罗富荣塑胶制品厂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博罗富荣塑胶制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惠博法行非诉审字第77号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桥东三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劲松,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剑荣、邓伟明,系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博罗富荣塑胶制品厂。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上南工业区。负责人林汉冲。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生效的博环罚字[2014]200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查实被申请执行人博罗富荣塑胶制品厂在未建成配套环保设施的情况下,擅自将主体工程于2013年6月投入生产。申请执行人根据2014年4月24日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关于博罗富荣塑胶制品厂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博环建[2013]220号)和现场相片等证据,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生产,并处3万元罚款。申请执行人书面向被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权利和义务,并于2014年9月3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无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博环罚字[2014]2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无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定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博环罚字[2014]200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远忠

审判员  叶东来

审判员  聂新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观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