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11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锡鸿,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光明,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轻工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定福皇庄村***号。法定代表人夏华春,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伍锡鸿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北京轻工印刷厂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轻工印刷厂在1979年产权分割后,诉争房屋登记在北京轻工印刷厂名下。2010年7月5日,北京轻工印刷厂与伍锡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北京轻工印刷厂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北大街甲7号楼西侧平房及场地出租给伍锡鸿使用,租期3年,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80000元,双方同时还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房屋装饰物及新建、改造建筑物无偿归北京轻工印刷厂所有。合同签订后,北京轻工印刷厂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07年7月1日将诉争房屋交给伍锡鸿使用,当时只有房屋,没有家具和设施。伍锡鸿陆陆续续在装修。现认为双方签订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有效,并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增建部分归我单位。北京轻工印刷厂早在2013年9月就通知伍锡鸿不再继续将该房屋出租给他,至此,伍锡鸿没有合法依据拒不腾退、交付房屋。现诉讼请求:1、伍锡鸿立即腾退非法占用原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北大街甲7号楼西侧平房;2、自2014年1月1日起直至实际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北大街甲7号楼西侧平房交付给北京轻工印刷厂之日止,按照每日219元赔偿原告损失(按2012年房租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伍锡鸿承担。伍锡鸿辩称:不同意北京轻工印刷厂诉讼请求。北京轻工印刷厂起诉的签订合同和交付房屋事实陈述属实,当初租赁的时候北京轻工印刷厂称其拥有房屋的所有权,故和北京轻工印刷厂签订合同,后北京轻工印刷厂将涉诉房屋交给我使用的。认可北京轻工印刷厂所述房屋交接时间,交接时是空房子,后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增设了水、电、暖和室外管道。现认为双方纠纷基于物权关系,但北京轻工印刷厂并没有所有权,故北京轻工印刷厂诉讼主体不适格。北京轻工印刷厂对诉争房屋没有所有权,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北京轻工印刷厂不具备诉争房屋所有权,北京轻工印刷厂无权出租。故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均无效。根据无效合同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房屋坐落一项,北京轻工印刷厂、伍锡鸿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均将涉诉房屋坐落表述为“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北大街甲7号旁平房”,伍锡鸿向法院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北京轻工印刷厂向法院提供北京市工商局档案查询材料中的北京金亿融餐厅《经营场所证明》均载明:伍锡鸿所经营的北京金亿融餐厅经营场所为“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2及甲62号东北角平房”。诉讼中,双方均认为涉诉房屋坐落位于北京轻工印刷厂提交的《房地平面图》右上角平房,且均认可北京轻工印刷厂将涉诉房屋交予伍锡鸿使用。故法院认为该两种涉诉房屋的坐落表述为同一处房屋的不同表述。该表述的不同,不影响北京轻工印刷厂、伍锡鸿租赁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内容。关于返还涉诉房屋一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北京轻工印刷厂、伍锡鸿之间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审理中亦未发现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北京轻工印刷厂已经履行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的义务,现合同到期终止,伍锡鸿应当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现北京轻工印刷厂要求被告腾退涉诉房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伍锡鸿以北京轻工印刷厂并非涉诉房屋的产权人等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且法院未发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损失一项,现伍锡鸿未将涉诉房屋交还北京轻工印刷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在承租人未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的情况下,导致出租人无法使用房屋,或将房屋出租获取租金等损失,故北京轻工印刷厂主张伍锡鸿赔偿未依法返还租赁物的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现北京轻工印刷厂依据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年租金标准核算为每日租金标准,并依据每日219元计算房屋使用费,标准合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伍锡鸿将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北大街甲7号旁平房(即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2及甲62号东北角平房)腾空并交与北京轻工印刷厂。
二、伍锡鸿将支付北京轻工印刷厂未及时交还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北大街甲7号旁平房的经济损失,按每日二百一十九元计算,自
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伍锡鸿实际将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北大街甲7号旁平房腾空并交与北京轻工印刷厂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伍锡鸿不服,以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无效为由提出上诉,主张北京轻工印刷厂不具备房屋所有权,无权出租,要求本院依法驳回北京轻工印刷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北京轻工印刷厂同意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7日,北京轻工印刷厂与伍锡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北京轻工印刷厂(甲方)将其拥有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北大街甲7号旁平房及场地租赁给伍锡鸿(乙方),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伍锡鸿如续租,应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时间内,向北京轻工印刷厂提出书面申请,北京轻工印刷厂优先租给伍锡鸿。北京轻工印刷厂同意伍锡鸿在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的前提下,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并协助办理装修、改造的相关手续。在租赁期满后,租赁房屋装饰物及新建、改造建筑物无偿归北京轻工印刷厂所有。北京轻工印刷厂于2007年7月1日将诉争房屋交给伍锡鸿使用,后伍锡鸿对该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和局部改造,将使用该房屋用于经营北京金亿融餐厅。2010年7月15日,北京轻工印刷厂与伍锡鸿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北京轻工印刷厂将其拥有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北大街甲7号旁平房及场地租赁给伍锡鸿,租赁期限三年,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伍锡鸿如续租,应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时间内,向北京轻工印刷厂提出书面申请,北京轻工印刷厂优先租给伍锡鸿。北京轻工印刷厂同意伍锡鸿在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的前提下,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并协助办理装修、改造的相关手续。在租赁期满后,租赁房屋装饰物及新建、改造建筑物无偿归北京轻工印刷厂所有。每年房屋年租金为8万元,三年共计24万元,伍锡鸿第一次向北京轻工印刷厂交纳16万元,第三年交纳剩余的8万元。餐厅内的一切设施、设备属于伍锡鸿所有。诉讼中,北京轻工印刷厂向法院提供北京市工商局档案查询材料中的北京金亿融餐厅《经营场所证明》,伍锡鸿认可其真实性。材料载明北京金亿融餐厅经营场所为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2及甲62号东北角平房,产权人证明处盖有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房改办公室印章。伍锡鸿向法院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亦记载,伍锡鸿所经营的北京金亿融餐厅经营场所为“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2及甲62号东北角平房”。双方均认为涉诉房屋坐落位于北京轻工印刷厂提交的《房地平面图》右上角平房。关于《房屋租赁合同》中“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北大街甲7号旁平房”与北京金亿融餐厅《经营场所证明》中“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2及甲62号东北角平房”的关系,北京轻工印刷厂主张系同一房屋,伍锡鸿不予认可。后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8月7日至涉诉房屋现场查勘,涉诉房屋为平房,其实际方位在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北大街甲7号旁,亦在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2及甲62号东北角,该房屋标示有金亿融餐厅标牌,平房内挂有北京金亿融餐厅《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等,其中显示负责人为伍锡鸿。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二份、工商查询材料复印件、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伍锡鸿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主张北京轻工印刷厂无权出租房屋,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无效。但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证据,不能证明北京轻工印刷厂与伍锡鸿签订租赁合同时存在无权出租的情形,且伍锡鸿亦未就其主张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所提合同无效的主张难以采信。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伍锡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伍锡鸿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磊
代理
审判员 王军华
代理
审判员 卢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洋
书 记 员 张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