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419号

张敬民与王莲娣、孟海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张敬民,王莲娣,孟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敬民,男,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莲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储丽,沈阳市铁西区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储丽,沈阳市铁西区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敬民与被上诉人王莲娣、孟海继承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敬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72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敬民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孙悦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范猛、

代理

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莲娣原审时诉称,王莲娣与张敬民系继母关系。王莲娣于1986年8月8日与张敬民父亲张德厚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我们夫妻存续期间死者单位分给王莲娣、张德厚一套公有住房,后该房于2002年8月28日动迁,回迁后我们购买了产权。张敬民父亲张德厚于2011年1月16日因祸去世,留有此房,王莲娣与张敬民、孟海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房产一处,诉讼费全部由张敬民、孟海承担。张敬民原审时辩称,不同意王莲娣的诉讼请求,第一,继承争议房产属于动迁回迁房,原房产面积是18.5平方米,回迁后的面积是51.3平方米,增加面积是32.8平方米,该房子回迁和增加面积款是由张敬民付款的,并且完成了契税,依照法律规定,王莲娣提出继承房产的面积应当不包括增加面积款部分,该增加面积部分应当由张敬民所得。追加的孟海,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作为继子女不符合继承人的主体条件,理由是1986年8月王莲娣与被继承人结婚的时候,该子女已经过继给上海的二姨,其二姨的名字是王招娣,二姨夫的名字金尹民,而且该人户口已经迁到了上海嘉定县,1992年后,因故迁回沈阳,迁回的地址是原兴华派出所现在是贵和派出所管辖,没有登记在被继承人所住地址,铁西区兴顺街张德厚处,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事实证明孟海和被继承人张德厚之间没有发生抚养和赡养的关系,也没有发生共同居住的事实。根据继承法对继子女继承权的严格规定,有别于养子女和生子女,没有发生抚养关系、赡养关系也没有同居关系,应当不具有法定的继承权。王莲娣和被继承人婚姻存续期间,王莲娣的一处房产也发生了产权变更,由公租房转变为私有住房,依据法律规定,应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张德厚应有其房产份额,张德厚的婚生子女张敬民依法有权得到继承的利益,本案王莲娣只诉求继承张德厚的遗产,该权益的主张对于继承人张敬民来说显失公平。张敬民现在无房产居住,该继承房产在分割的时候应当判归张敬民由其居住,较为合适。孟海原审时辩称,我不是过继给上海,我户口一直在沈阳,我没有在上海有户口,我到上海也是因为借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德厚于2011年1月16日去世,未立遗嘱。张德厚与王莲娣于1986年8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结婚时王莲娣与前夫育有二子,其中一子孟海(1975年7月6日出生)尚未成年。张德厚与前妻育有一子,即张敬民。王莲娣与被继承人原承租的房屋于2002年8月23日动迁,回迁后购买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艳华街(建筑面积51.4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于2006年2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王莲娣、张敬民、孟海均认同该房屋现价值为29万元。王莲娣、张敬民、孟海就继承一事协商未达成一致,王莲娣来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律规定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房屋由原动迁房屋回迁后增加部分面积是否为被继承人与王莲娣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孟海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否拥有继承权。关于张敬民认为争议房屋增加的面积32.8平方米,该房子回迁和增加面积款是由其付款的,并且完成了契税,依照法律规定,王莲娣提出继承房产的面积应当不包括增加面积款部分,该增加面积部分应当由其所得的抗辩主张,张敬民为证明此主张提供了证券公司的流水明细、证人证言、增加面积款收据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张敬民欲证明其此主张成立,不仅应证明增加房屋面积款等费用由其交纳还应证明张敬民与被继承人和王莲娣在房屋回迁时对张敬民交纳的增加面积款部分对应的房屋面积归其所有达成了一致意见。张敬民提供的房屋回迁协议、房屋准住通知单、增加面积款收据、收缴购房通知等证据上载明的名字均为被继承人的名字,原审法院通过张敬民提供的证据既无法确定上述费用均由其交纳同时又无法确定张敬民与被继承人和王莲娣在房屋回迁时对张敬民交纳的增加面积款部分对应的房屋面积归张敬民所有达成了一致的事实,而只能确定张敬民2003年6月12日从证券公司取款1.3万元的事实。张敬民举证不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诉争房屋应认定为被继承人张德厚与王莲娣的共同财产,其中的50%份额应属被继承人张德厚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割。关于孟海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王莲娣与被继承人再婚时孟海年仅11岁,尚未成年,张敬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莲娣与被继承人再婚后王莲娣和被继承人未用夫妻共同财产向孟海支付抚养费,从王莲娣与被继承人再婚时孟海的年龄看,孟海尚为少年,应认定被继承人与孟海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继子关系,孟海应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有继承权。王莲娣占有诉争房屋4/6(1/2+1/2×1/3)的份额;张敬民、孟海各占有诉争房屋1/6(1/2×1/3)的份额。张敬民主张孟海与被继承人张德厚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王莲娣及张敬民均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同意支付房屋折价款,但因王莲娣占有房屋大部分份额,原审法院确认诉争房屋归王莲娣继承所有,由王莲娣给付张敬民、孟海房屋折价款各48,333元(290,000元/2×1/3)。王莲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德厚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艳华街13号172(建筑面积51.46平方米)的所有权房屋由王莲娣继承所有,更名过户费用由王莲娣承担;

二、王莲娣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敬民、孟海房屋折价款各48,3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王莲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王莲娣已预交),由王莲娣承担3916元、张敬民、孟海各承担942元(直接给付王莲娣)。宣判后,上诉人张敬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提供了该争议房产动迁回迁款、增加面积款是由我承付的书证、人证,阐述了该事实早已为单位和工会组织所认知的事实;2、孟海事实上只是名义上的继子女,在其母再婚前即已过继给其二姨到上海读书,从未与本案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过,张德厚对其无抚养责任,其对张德厚也未尽赡养义务,其在本案中应不分或少分房屋份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以维持我的合法民事权益。王莲娣、孟海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张敬民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同,不应得到支持。孟海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是合法的继承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继承。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张敬民向法庭提供蓝星沈阳轻工机械设计研究所证明、证人石星火、张玉敏出庭作证,分别用以证明张敬民于2003年6月经单位工会动员向石星火借款3000元买房子及本案诉争房产动迁款是张敬民一人所出,且孟海没有与王莲娣、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王莲娣、孟海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张敬民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采信,且证人在一审时未出庭,已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敬民主张其为本案诉争房产交纳了增加面积款、动迁款并支付了回迁费用的问题。张敬民所提供的沈阳市拆迁户增加面积款专用收据、收缴购房款通知上的姓名均为被继承人张德厚,无法体现诉争房屋相关费用由其交纳。张敬民所提供的申银万国沈阳岐山中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流水明细虽能体现其于2003年6月12日支取现金1.3万元,但该款项是否用于交付诉争房产增加面积款仍无法确定。关于交纳其余款项的来源问题,张敬民在原审庭审时陈述是其自己攒的钱,而在二审庭审时又称是向单位同事借款,前后陈述不一致。综上,本院对张敬民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孟海对本案诉争房产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王莲娣与张德厚于1986年8月8日登记结婚,当时孟海并未成年,虽张敬民主张孟海已经过继给其在上海的二姨,但其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主张,且张敬民在原一审庭审时亦承认孟海于1987年回到沈阳,此时孟海仍未成年。原审法院考虑到孟海的年龄及其生父去世需要依靠他人抚养的情况,认定孟海与被继承人张德厚形成了抚养关系并无不当,其有权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继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8元,由上诉人张敬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悦

审 判 员  范猛

代理

审判员  杜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桂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