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492号
原告:郭某,身份信息在卷。
被告:许某,身份信息在卷。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志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劲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