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113号
原告:朱荣彪。
被告:周康。
原告朱荣彪诉被告周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荣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荣彪诉称:被告周康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朱荣彪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4日,如借款不按期归还,出借人按照实际超期天数计算利息,超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康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朱荣彪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周康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朱荣彪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保证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康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周康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朱荣彪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朱荣彪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康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朱荣彪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康归还原告朱荣彪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康支付原告朱荣彪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的四倍,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周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丽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缪剑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