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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60号

李淑娥诉邱英浩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60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邱某某,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慧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5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2月31日生男孩邱某甲,现在莱州市程郭镇中心小学上学。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感情逐渐恶化,矛盾激化。2014年6月份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离婚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并未和好。2014年9月11日,原告到学校看孩子时,被告突然出现,看到原告后不由分说上来就拳打脚踢。后来被告的弟弟、父亲又赶来,又把原告拽到车上,强行带到被告家中,继续殴打,并限制人身自由十多个小时,后经人报警,程郭派出所将其救出。原告伤后经法医诊断,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睑钝挫伤。被告既然不同意离婚,并在庭审中陈述感情很好,就应在现实中言行一致,不应在庭上说一套,庭下做一套。被告对原告的殴打造成的伤害已构成犯罪,原告碍于孩子的前途受影响,尚未对其提出控告。更严重的是2014年11月17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暴力并抢走原告的手机和驾驶的车辆及手续。至此,原、被告哪有夫妻感情可言,简直就是仇敌。原告再次起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男孩由被告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2014年9月11日,原告是自愿回家的,不是强行。要求原告先带走孩子,抚养11年后再说。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于2005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5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5年12月31日生育男孩邱某甲。原告曾于2014年6月份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实行暴力,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程郭派出所出具的伤情鉴定委托书,莱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单、损伤检验记录复印件及本人照片四张,用以证实被告对其实施暴力的事实。经出示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表示原告家有人,找找人这些证据都可以弄出来。并将婚生男孩带到审判庭,要求法庭让原告将婚生男孩带走。原告表示没有住处,没有工作,无力抚养婚生男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十年,婚后又生育男孩,夫妻共同生活中未产生较深矛盾,不宜为生活琐事轻言离婚。现原告以被告存在暴力行为主张无夫妻感情可言,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原、被告双方均不愿意承担抚养、教育婚生子的责任与义务,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风遐-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