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004号

陕西三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三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004号

原告:陕西三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王寺镇西街私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良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东,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区佳园路2号武汉高科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胡立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波,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陕西三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瞿汉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良敏、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三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陕西三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沣渭新区王寺街道办私营企业工业园的租赁标的物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租金为每年人民币500万元整;租赁合同到期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物转让款项人民币200万元整;违反合同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500万元整。基于上述约定,原告将标的物出租给被告使用至今,自2014年1月26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标的物,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权利,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举证如下: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及附件(附件包括协议书、陕西三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库房盘点数表、移交租赁标的物清单、主要仪器设备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基于原、被告依法成立的法律关系,被告违反了该租赁合同的约定,与原告之间形成违约法律关系。

被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依据我方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签订的协议书及武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原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予以全部驳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依法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已经就混凝土搅拌租赁合同的后续履行事宜达成了新的协议,被告方已按协议书履行了所有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二:2013武仲裁字第0000742号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合法、真实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协商对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所以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陕西三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沣渭新区王寺街道办私营企业工业园的租赁标的物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租金为每年人民币500万元整;租赁合同到期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物转让款项人民币200万元整。基于上述约定,原告将标的物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的租金,自2014年1月26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另,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又签署了新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以《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为唯一合法有效的合同;将《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中的标的物直接转让给被告;原告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被告方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都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陕西三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标的物而引起的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陕西三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租期为三年,即至2014年1月25日止,现该合同期限已届满,且被告方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的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且履行期尚未届满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方主张解除的合同是履行期已届满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要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租赁标的物的诉请,因该租赁标的物的转让事宜由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加以约定,与该租赁合同无关,原告方基于解除该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方返还租赁标的物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标的物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三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整,由原告陕西三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瞿汉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紫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