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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刑初字第49号

王某甲、付某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王某甲,付某甲,付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成华,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甲。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杨,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乙。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付某乙因涉嫌诈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董金爱,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付某甲、付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于成华、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杨、被告人付某乙及其辩护人董金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1日,王某甲伙同付某甲、付某乙租用山东省青州市盛宏大酒店会议室,以搞健康讲座、现场感恩回馈,将网购的低价手表谎称为中科院下属企业研制的能治病的生命能量手表,以免费试戴、无效次日退款为幌子将手表高价出售给王某乙、梁增福,售出后立刻逃匿,骗取现金共计660元。2、2014年8月24日,王某甲伙同付某甲、付某乙租用山东省寿光市凯德华大酒店会议室,以搞健康讲座、现场感恩回馈,将网购的低价手表谎称为中科院下属企业研制的能治病的生命能量手表,以免费试戴、无效次日退款为幌子将手表高价出售给赵某、郑某等20名被害人,售出后立刻逃匿,骗取现金共计8980元。3、2014年8月27日,王某甲伙同付某甲、付某乙租用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金麒麟大酒店会议室,以搞健康讲座、现场感恩回馈,将网购的低价手表谎称为中科院下属企业研制的能治病的生命能量手表,以免费试戴、无效次日退款为幌子将手表高价出售给李某甲、张京林等20名受害人,售出后立刻逃匿,骗取现金共计11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郑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付某甲、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付某甲、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被告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付某甲、付某乙对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的现金数额远大于实际获取的金额,应适当扣除手表自身价值。2、涉案手表制造商及销售商事先大力宣传该手表具有的保健功能,引起被告人的犯罪意图,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构成坦白,愿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付某甲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付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愿在法定范围内退赃,交纳罚金。2、被告人付某甲系从犯。王某甲负责统筹安排和进货,付某甲听从王某甲的安排,具体干宣传、开会维持秩序、发放礼品等辅助性工作,应认定为从犯。3、涉案手表制造商及销售商事先宣传该手表具有保健功能,引起被告人的犯罪意图,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4、起诉书认定犯罪数额有误,应以被告人实际所得为准。被告人付某乙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付某乙系从犯。其未参与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只是按照王某甲的安排发放传单,维护会场秩序,也未参与分赃,应从轻处罚。2、付某乙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并积极悔罪,愿意配合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付某乙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付某甲(系王某甲之妻)、付某乙(系付某甲之弟),窜至山东省青州市、寿光市和潍坊市寒亭区,以“中国科学院下属企业中科实业集团成立二十周年举行二十周年感恩大回馈”的名义,印制并向老年人发放带有“特大喜讯”的宣传单,并租赁当地酒店会议室举行健康讲座,向到会群众讲解老年人健康知识,将网购的名为“中科生命能量表”的低价手表谎称为具有稳定血压、增强心肺、防止晕车晕船等治病功能,以免费试戴、无效次日退款为幌子将手表高价出售给多名受害人,售出后三人立刻逃匿,骗取现金共计21140元。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总负责、从网上购买低价手表、制作传单、联系场地,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发放传单;在举行健康讲座时,由被告人王某甲讲课和宣传手表功能,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发放购表资格卡,在王某甲、付某甲发放手表和收款过程中,由付某乙维持现场秩序,诈骗所得现金由付某甲保管。具体犯罪事实详述如下:1、2014年8月11日,王某甲伙同付某甲、付某乙租用山东省青州市盛宏大酒店会议室,以搞健康讲座、现场感恩回馈名义,将网购的低价手表谎称为中科院下属企业研制的能治病的生命能量手表,以免费试戴、无效次日退款为幌子将手表高价出售给王某乙、梁增福,售出后立刻逃匿,骗取现金共计660元。2、2014年8月24日,王某甲伙同付某甲、付某乙租用山东省寿光市凯德华大酒店会议室,以搞健康讲座、现场感恩回馈名义,将网购的低价手表谎称为中科院下属企业研制的能治病的生命能量手表,以免费试戴、无效次日退款为幌子将手表高价出售给赵某、郑某等20名被害人,售出后立刻逃匿,骗取现金共计8980元。3、2014年8月27日,王某甲伙同付某甲、付某乙租用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金麒麟大酒店会议室,以搞健康讲座、现场感恩回馈名义,将网购的低价手表谎称为中科院下属企业研制的能治病的生命能量手表,以免费试戴、无效次日退款为幌子将手表高价出售给李某甲、张京林等20名受害人,售出后立刻逃匿,骗取现金共计115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作案用手表90支、手串15串、木梳520把、镀银手镯520个,并向本院移交了从被告人付某甲处扣押的银行卡中提取的现金34000元,该款包括被告人诈骗所得财产和被告人王某甲、付某甲家庭财产。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郎某、李某甲、赵某、郑某、王某乙、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6份,扣押清单及照片,宣传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付某甲、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事实、隐瞒真相,流窜多地多次骗取他人钱财,诈骗数额21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付某甲、付某乙针对老年人实施诈骗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付某甲、付某乙分工明确,被告人王某甲起组织、策划作用,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均积极参与,三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辩护人关于该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可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被告人王某甲、付某甲、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付某甲、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诈骗财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甲、付某甲、付某乙以免费试戴、无效次日退款为幌子将手表高价出售给受害人后即行逃匿,其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并非以出售手表为目的,被告人辩护人关于手表销售商宣传过手表保健功能因而使被告人产生犯罪意图应从轻处罚以及在诈骗数额中应扣除手表自身价值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表90支、手串15串、木梳520把、镀银手镯520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楚金福

审 判 员  郑 清

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伟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