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侯月君,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月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初,被告人熊某某向一名上门推销药品的男子购买了力加力、美国力加力,久战伟哥、威哥王等药品摆放在其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村星槎东路某药店内销售。同年10月23日晚上,顺德区均安派出所联合顺德区食品药品监督局工作人员在上述药店查获一瓶美国力加力(经核查属假药),一盒久战伟哥(内有12小盒。经检测属假药)、二盒威哥王、二盒力加力等药品。同时捉获被告人熊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检测报告及通知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明知民警在查处过程中,主动回到查处地点接受处理,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抓获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明知民警在查处过程中,主动回到查处地点接受处理,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的意见无事实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罗嘉敏
人民陪审员 帅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奔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