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56年2月3日出生,住繁昌县。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学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6时许,本县峨山派出所民警在处理郭某甲敲诈他人财物一案时,遭到郭某甲的哥哥郭某乙、嫂子被告人徐某某阻碍民警执法。徐某某采用拉扯民警衣服、殴打民警、捡起砖块威胁民警的方式阻止民警将郭某甲带走,后抢过民警正在摄像的手机,被郭某乙摔坏,并造成两位民警受伤。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已对二位民警的医疗费及财物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证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摄像光盘、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章晓峻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 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的法律规定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