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时×2,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
上诉人时×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7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时×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陈×于2010年初相识,于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双方价值观不同,婚后一直感情不和,陈×承诺买房也没有兑现,双方已无互信,陈×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陈×离婚。陈×辩称:我认可时×所述的认识、结婚情况。我认为双方是有感情的,虽然双方有时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是能够继续一起生活,我愿意改善双方关系,故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时×与陈×于2010年初相识,于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因时×认为陈×的承诺没有兑现,双方已无互信,陈×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庭审中,陈×表示双方尚有感情,能够继续一起生活,并愿意改善双方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时×与陈×结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依据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陈×表示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时×应予理解和支持,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故对于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驳回时×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时×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婚后不久即严重不和且双方两地分居已超过两年,在分居期间双方各自生活,经济独立。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离婚请求也违反了婚姻自由的法律原则。现上诉人坚持离婚诉求,如继续无感情的婚姻,上诉人的身心将受到极大的打击和伤害,极易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准许上诉人的离婚诉求。陈×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认为与时×没有严重不和的地方,双方尚有感情,希望双方能够和好,一起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在职证明》一份,证明时×自2012年9月起至出具证明之时担任该公司财务。同日,遵义大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证明时×自2012年9月起至出具证明之时一直居住在××省××市××大道中段××广场3-22-2号,居住二年以上。对于上述两份证明的内容,陈×不予认可。另查,2013年10月3日和2013年10月7日,时×探望陈×父母并与陈×亲戚合影。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职证明》、《居住证明》、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时×与陈×感情是否破裂。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依据查明的事实,时×与陈×系自由恋爱结婚,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因工作原因而分居,但陈×不愿离婚意愿坚定明确,且时×上诉称其与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已满二年,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故本院不能确定时×与陈×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时×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时×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楠
代理
审判员 陈广辉
代理
审判员 侯晨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