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135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王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王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王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叶王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王萍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叶王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叶王萍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叶王萍撤回上诉。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滢
审判员 何亚敏
审判员 潘梦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