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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执行字第734号

张春申与涂进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春申,涂进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元执行字第734号申请执行人张春申,男,汉族,1972年3月24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涂进金,男,汉族,1980年3月13日出生,住三明市大田县。申请执行人张春申与被执行人涂进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及利息905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涂进金名下没有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涂进金于2014年11月21日被本院拘留十五日,期间被执行人涂进金归还申请执行人3000元。现被执行人涂进金名下没有其它财产可执行,该案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康乐

审判员  陈泽明

审判员  蔡章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