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二道湖重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魏志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德军,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花,女,43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凤,女,19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一×,女,12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二×,男,10岁。法定代理人徐秀花(赵金凤等三人之母),女,43岁。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军,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淑芳,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鑫镍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秀花、赵金凤、赵一×、赵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4)哈垦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祁晓玉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买买提·吾尤甫、胡旭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鑫镍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军,被上诉人徐秀花、赵金凤、赵一×、赵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余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徐秀花之夫赵积开于2012年11月到被告星鑫镍铁公司从事下料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赵积开交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12月10日13时50分许,赵积开在上班途中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哈密市红星一场幸福路4号院前路段处,与刘进东驾驶的新J241**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积开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8日,该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司机刘进东负主要责任,赵积开负次要责任。2013年4月27日刘进东因交通肇事罪,哈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哈市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刘进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912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8840元,丧葬费194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378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2013年7月赵积开之妻徐秀花向十三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赵积开工亡认定申请,2013年9月25日,经十三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师劳社认字(201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积开为工亡。
被告对该认定书不服向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兵人社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十三师劳动和保障局作出的师劳社认字(201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对此复议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3月12日诉至哈密垦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十三师劳动和保障局作出的师劳社认字(201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十三师劳动和保障局作出的师劳社认字(201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作出(2014)哈垦行初字第02行政判决,驳回了被告星鑫镍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7月21日经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2014年8月13日原告徐秀花因赵积开工亡赔偿争议向十三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赵积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15880元、丧葬补助金21500元,合计776480元。2014年9月24日经十三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师劳仲裁字(2014)第16号仲裁书裁决,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亡赔偿金218573.40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部分35352元(2011年度社平工资3004元×48个月-交通事故已支付10884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部分183221.4元(2011年度社平工资3004元×30%×257个月-交通事故已支付48387元)。
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15880元;3、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15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赵金凤、赵一×、赵二×系原告徐秀花、赵积开的子女。赵金凤,1996年9月16日出生。赵一×,2003年12月19日出生。赵二×2005年8月18日出生。上述事实由十三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哈密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十三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赵积开工资证明、原告户口卡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赵积开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由十三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确认赵积开为工亡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十三师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赔偿差额部分的裁决,由于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被工伤保险条例所代替,试行办法已废止,劳动仲裁部门依据该试行办法作出的扣除原告因交通事故,由第三者已赔偿原告工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对丧葬费未支持的裁决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精神,受害人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机构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赵积开因与第三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虽然已经从第三人刘某某及保险公司获得民事赔偿,但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工伤不能重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于被告未给赵积开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原告主张的工亡保险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否可以一次性支付的问题,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亡待遇显然加大了经营成本,可能造成用人单位的破产倒闭,劳动者个体寿命也同样处于不确定状态,一次性支付费用存在年数、标准等难以确定的问题。但考虑到对于劳动者而言,相对于社保基金支付具有社会保障的稳定性,由用人单位分期支付会将用人单位经营不善、破产倒闭等不可预测的市场风险间接地由劳动者承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存在破产等丧失支付能力情形的可能,一旦这种情况发生,将使劳动者处于工伤待遇无人买单的境地,故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以及过错方承担风险的法律公平原则出发,工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优先得到保护,未履行参保义务的企业应当确保劳动者工伤待遇的实现。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为了分散企业经营风险,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而设并强制执行,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违反了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定义务,就应当承担因此而带来的风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十八周岁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照《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认为对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宜一次性支付的辩解意见。但是该意见只是针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本案中被告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请求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无不当。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还辩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赔偿标准应按照死亡时上一年度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对“上一年度”的规定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还是受诉时的“上一年度”中未作明确界定,但根据其立法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对“上一年度”的理解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赵积开于2012年12月10日死亡,原告要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计算,计539100元;一次性支付徐秀花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215880元,(赵金凤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共21个月:2800元×30%×21个月,赵一×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共108个月:2800元×30%×108个月,赵二×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23年8月18日共128个月:2800元×30%×128个月);丧葬补助金按照2013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000元计算,即21500元。合计776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做出
判决如下:被告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徐秀花、赵金凤、赵一×、赵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15880元;丧葬补助金21500元,合计7764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星鑫镍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费属于重复赔偿。因赵积开的死亡是由第三人刘进东造成的,而不是在工作中受伤,且其损失已由刘进东予以赔偿,上诉人做为无过错方不应重复赔偿,只应在工伤保险的范围内弥补第三人不能赔偿的部分。否则会造成在工作中受伤的职工与因第三人侵权的职工,得到的赔偿数额有很大差别,有悖民法的平等原则。2、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于法无据。因《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供养亲属抚恤金能否一次性支付,没有明文规定。依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所欠职工的抚恤费应优先其他债务清偿,因此即便企业破产,职工的权益也能得到保障。上诉人承担的差额补偿责任虽然不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依据人力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因此一审判决一次性支付,显然增加了上诉人的负担。3、一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标准的“上一年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系适用法律错误。因工伤案件并非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其处理程序复杂,有关部门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时间比人身损害案件要长,其理赔的原理也与人身损害案件不同,故本案应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进行计算。综上,上诉人应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的有关标准计算总额,再减去交通事故中已获得的赔偿,向被上诉人支付差额部分。
被上诉人徐秀花、赵金凤、赵一×、赵二×共同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等上述法律规定中都肯定了,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况下,除医疗费外,权利人还可同时按《工伤保险条例》享受有关工伤待遇。我国法律也未禁止工伤职工获得民事赔偿后,不能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且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性质不同,前者属于公法领域的社会保障,后者属于私法领域的侵权赔偿,二者不能混用和相互扣减。因此上诉人主张差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意见,只适用于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供养属抚恤金时应按期支付。而本案上诉人因其过错没有为赵积开办理工伤保险,其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足额支付全部工伤待遇。但上诉人的支付能力相对于工伤保险基金稳定的支付能力,存在经营不善、破产的风险,从保护劳动者和由过错方承担风险的公平原则出发,应由上诉人一性次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才能全面保障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本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未对上一年度做出明确规定,但其与民事法律的解释、理解原则是一致的,可类推或参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对上一年度的规定。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也应将上年度解释为一审辩论终结时,更符合立法本意,达到救济弱者惩治违法者的效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事实部分不持异议,双方只在理解、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而认定为工伤的,权利人在获得侵权人民事赔偿后,能否再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也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除已获赔的医疗费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可同时享受。二者为“部分兼得”的关系。从法律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责任属于两个法律范畴,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以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而第三人侵权是一种违法行为,侵权人承担的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两者的请求权基础、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的范围都不相同,可以并存。故本案被上诉人即可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也可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认为其做为工伤事故的无过错方只承担差额补偿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丧葬补助金和医疗费的性质相同,都是因事故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其设置目的是为了弥补亲属为安葬死亡职工处理后事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对于赵积开的丧葬费,因被上诉人已在交通事故一案中得到了补偿,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再支付丧葬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能否一次性支付的问题。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上诉人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没有为赵积开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被上诉人不能按期足额地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由于上诉人存在经营风险,无法确定上诉人能按期支付抚恤金,且相关法律也未规定,在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能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因此,为了保障被上诉人今后生活的稳定,一审判令由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如何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因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人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其承担的不是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赵积开于2012年12月10日发生事故死亡,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已产生,因此应按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的相关数据来确定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的数额(即21810元×20倍=436200元)。一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来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对其处理结果欠妥的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4)哈垦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徐秀花、赵金凤、赵一×、赵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15880元,合计652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哈密星鑫镍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晓 玉
代理
审判员 买买提·吾尤甫
代理
审判员 胡 旭 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 婷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