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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9号

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绰号“欢欢”,男,1987年3月4日出生。因本案,2014年11月26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罗能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罗能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杜某某在宜章县黄沙镇堡城村其自己家中的三楼摆放打渔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为招揽顾客,杜某某免费提供毒品给玩赌博游戏机的顾客在其家中吸食。在此期间,廖某等人多次在杜某某家中吸食毒品。11月26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杜某某家中抓获黄某某、刘某、廖某、曹某、程某某等人。经检测,被告人杜某某等六人尿液对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反应。

公诉机关用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宜章县公安局侦查员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黄某某、廖某、刘某、曹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为吸毒者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及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杜某某在宜章县黄沙镇堡城村其自己家中的三楼摆放打渔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为招揽顾客,杜某某免费提供毒品给玩赌博游戏机的顾客在其家中吸食。在此期间,廖某等人多次在杜某某家中吸食毒品。11月26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杜某某家中抓获黄某某、刘某、廖某、曹某、程某某等人。经检测,被告人杜某某等六人尿液对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反应。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杜某某因本案,被宜章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2、宜章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3、2014年11月27日,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4、2014年11月26日,杜某某、黄某某、廖某、刘某、曹某、程某某的《尿检报告》;5、2014年11月26日,宜章县公安局侦查员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6、证人黄某某、廖某、刘某、曹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8、2014年11月26日,宜章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为吸毒者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及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四新

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

人民陪审员  牛昌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谢雪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