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益生康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3号青云当代大厦203室。法定代表人王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日声,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北京益生康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亚萍,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琦文,北京公元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益生康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生康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亚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生康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日声,被上诉人谢亚萍之委托代理人李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生康健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谢亚萍原系益生康健公司员工,谢亚萍离职后到与益生康健公司存在竞争业务关系的北京贝奥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简称贝奥兰公司),并且利用谢亚萍在益生康健公司工作期间所掌握的客户资料信息为该公司服务,向客户推荐该公司产品。谢亚萍的行为违反了益生康健公司与谢亚萍签订的保密协议、劳动合同及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现益生康健公司起诉请求:1、谢亚萍向益生康健公司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亚萍承担。谢亚萍在一审中答辩称:谢亚萍并未违反双方所签订保密协议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故不同意益生康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谢亚萍于2011年4月1日入职益生康健公司,担任健康专员,负责联系客户,推销产品。双方于入职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3年4月1日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16年3月31日。2012年11月21日益生康健公司与谢亚萍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乙方(谢亚萍)特别需要对甲方(益生康健公司)的客户信息进行保密,甲方客户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详细订单、消费记录、交流记录、疾病记录、家庭成员、存余款额、亲传、积分等;无论乙方在职期间还是离职之后,乙方都不得非法使用甲方客户信息;保密期限为聘用期内及乙方解除或终止与甲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后2年内,其中对客户信息的保密无期限限制,为永久性保密内容;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保密事项时,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谢亚萍于2013年8月5日从益生康健公司离职。双方均确认谢亚萍从益生康健公司离职后,于2013年8、9月份入职贝奥兰公司。益生康健公司称贝奥兰公司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业务上存在竞争关系,谢亚萍入职贝奥兰公司之后泄露了该公司的客户信息,推荐该公司客户购买贝奥兰公司产品,故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行为。益生康健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社保查询表。其上显示查询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谢亚萍的单位信息显示为贝奥兰公司。
二、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记录。其上显示北京博纳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泽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15号院16号楼209室,许可经营范围为经营保健食品;贝奥兰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15号院16号楼206室,许可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及经营保健食品。
三、商标查询信息。其上显示2012年6月1日博纳泽公司申请了“第一健康”的商标图像,2013年12月27日该商标进行了初审公告。
四、2013年8月21日《参考消息》第9版广告信息。其上显示广告产品为商标为“第一健康”的保健产品,广告下方公司地址显示为: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15号院16号楼北发大厦B座206室。
五、公证书及录音资料。其上显示在公证员公证下拨打电话“0-085XXXXXXXX”,有如下通话内容:“专员:您好,请问是金X阿姨家吧!会员:嗯……专员:您以前的专员谢亚萍您还记得吧?会员:嗯。专员:她七月底离职后跟您联系过吗?会员:联系了,我在她手头又买了药。……专员:她跟您讲过她在哪里工作,是说在第一健康工作吗?会员:没有讲……”。公证员亦拨打电话“0-087XXXXXXX”,有如下通话内容:“专员:您好,请问是董X先生家吗!会员:你哪里?专员:您好,我是北京益生康健,您是郭阿姨吧!会员:对。……专员:您原来的专员谢亚萍离职后跟您联系过吗?会员:联系过了,还推销过产品,但我们还有很多,没吃完。她一直推销,后来情面过不去,我们买了一点。……专员:她跟您说她在哪个公司了吧?会员:健康壹佰。专员:第一健康还是健康壹佰?会员:健康壹佰还是壹佰健康什么的,我也记不清楚了,后来那个快递说还是益生好,但她经常打电话,没办法……。”五、客户订单。其上显示金X及董X系谢亚萍的客户。益生康健公司称根据上述证据可见,博纳泽公司是“第一健康”商标的持有者,贝奥兰公司是“第一健康”商标的使用者,而谢亚萍离职后在贝奥兰公司从事“第一健康”保健品的推销,且向益生康健公司客户推销保健产品,故存在泄露该公司客户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谢亚萍对客户订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上述证据并未显示谢亚萍违反保密义务的情况。谢亚萍称益生康健公司与贝奥兰公司的经营范围大致相同,两公司的经营模式也大致相同,主要通过展会活动,给客户打电话、发放宣传册等方式进行推销,故有可能存在客户信息重叠的情况。益生康健公司以要求谢亚萍支付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驳回益生康健公司的申请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员工手册、社保查询表、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商标查询信息、参考消息、公证书及录音光盘,客户订单、京海劳仲字(2014)第207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也即除双方约定有培训费或竞业限制条款外,不得约定违约金。现益生康健公司明确要求谢亚萍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10万元,其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北京益生康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益生康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谢亚萍承担违约金10万元;3、判令谢亚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并未作出认定,一审判决只是引述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但对谢亚萍的行为是否泄密没有做出事实上的确认。作为一个有效的判决理应对此有较准确和清晰的阐明,适用法律上明显不当,因为益生康健公司主张的依据和判决所应用的法律并不一致,且益生康健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谢亚萍泄密,谢亚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能简单适用用人单位和员工不能签定协议约定违约金的法律规定,此种理解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员工的保密义务是一种合同附随义务,是不受有关不得约定违约金的法律规定的限制。谢亚萍答辩称:谢亚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益生康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谢亚萍于2011年4月1日入职益生康健公司,之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权益均受劳动法的保护。2012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劳动者负有保密义务,及劳动者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但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有培训费或竞业限制条款外,不得约定违约金。现上诉人益生康健公司要求谢亚萍向其公司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益生康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益生康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文武平
代理
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佳
书 记 员 祖志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