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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恢字第18号

申请执行人陆某青与被执行人赵某但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陆某青,赵某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恢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陆某青,男,1975年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进远乡政洲村。被执行人赵某但,女,1979年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进远乡政洲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陆某青与被执行人赵某但离婚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赵某但自动履行了17600元抚养费,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天等县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耀文

审 判 员  许大虎助理

审判员  赵维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日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