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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453号

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人民政府与辽宁万通钢塑管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人民政府,辽宁万通钢塑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河东街17-1号。

法定代表人:韩少伟,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该乡乡政府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捷,辽宁绿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万通钢塑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16-20号。

法定代表人:苏景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万通钢塑管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二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何军、于捷,被上诉人辽宁万通钢塑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9日,甲方(抚顺市顺城区黄旗乡人民政府)与乙方(抚顺每天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黄旗乡与每天集团供暖并网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

一、甲方无偿提供场地,供乙方建锅炉房、堆放煤、炉渣及通道和在南围墙处重砌大门。附图设计面积69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

二、乙方同意将甲方现有的取暖面积1000平方米并到新建锅炉上,由乙方负责供暖,并负责取暖设施的维修机(及)事故处理;

六、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如违约可停止供暖和收回土地使用权。2008年4月11日,甲方(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人民政府)、乙方(康杰)、丙方(辽宁农垦抚顺黄旗果树农场)签订《土地及房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将原抚顺市顺城区黄旗乡政府院落内的国有土地及地上的不动产——办公用房、车库、锅炉房、守卫室及院套内的独立厕所一并转让给乙方。经实际测量该院墙的东西南北的长度分别为76.5m、72.5m、114.4m、99.6m、该院套内的土地使用面积约为12亩左右等。1999年,抚顺市顺城区黄旗乡人民政府并入河北乡人民政府。2007年12月10日,抚顺每天集团更名为辽宁万通钢塑管有限公司。另查明,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人民政府与康杰、辽宁农垦抚顺黄旗果树农场签订的《土地及房产转让协议书》包含原告单位锅炉房所占用的土地。2011年11月份,康杰将包括原告单位锅炉房所占用的土地一并用铁丝网围堵。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通立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辽通评报字(2014)第016号评估报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6月29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根据现在的实际情况,双方均无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的可能性,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予以尊重。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方在签订合同后,为履行合同义务投入资金建造锅炉房、变电设施、供热管道,解除合同后,原告必须迁址另建,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对于辽通评报字(2014)第016号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万通钢塑管有限公司244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人民政府负担。宣判后,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244373元的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单位因合并而搬迁,被上诉人不再给上诉人供暖。被上诉人因供暖而投资的设施设备等是为自己供暖需要,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供暖合同中没有停止供暖赔偿损失的约定,上诉人一直无偿使用上诉人的土地直至上诉人将土地转让他人。上诉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合法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赔偿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244373元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属实,判决结果正确,应维持原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另依原审证明材料查明,辽宁通立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辽通评报字(2014)第0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基准日是2014年7月1日,评估方法采用成本法,评估值244373元,包括锅炉房现值和设备拆除、搬运、重新安装,及供热管道拆除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双方签订的《关于黄旗乡与每天集团供暖并网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无偿提供土地,被上诉人投资建造锅炉房、供热管道,保证双方冬季供暖。上诉人搬迁后,理应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双方投资问题,在未达成一致情况下,上诉人将投资土地使用权转让他人,客观上致使依附于土地上的锅炉房、供热设施也无法使用并需拆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对合同予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据辽通评报字(2014)第016号评估报告确定被上诉人损失范围符合规定,另依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和投资的比例,认定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迪

审 判 员  尹立威

代理

审判员  韩 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洁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