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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186号

刘彬与辽宁石化大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刘彬,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机械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地址抚顺市望花区。

法定代表人:孙小平,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匡岳林,该校行政科科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彬,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石油化工大学退休教师,住抚顺市望花区。

原审

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机械厂,地址抚顺市望花区。法定代表人崔学文,该厂厂长。

上诉人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望民二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委托代理人匡岳林,被上诉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机械厂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彬一审诉称,2001年3月1日,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机械厂前身石油学院机械厂领导班子决定在班子成员中借资用于生产,原告借款5,000.00元给机械厂,约定年息10%。2001年下半年,崔学文承包机械厂,机械厂债权债务都由崔学文承接。承包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借款及利息,但一直未履行。2008年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将经营权收回,债权债务由其接管,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机械厂未答辩。

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辩称,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机械厂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债务应由其自身承担,与我单位无关。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一审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机械厂前身石油学院机械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刘彬借款5,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机械厂主张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予返还。另查明,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机械厂系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于2002年8月投入65万元资金及厂房申请成立,现机械厂已歇业,厂房已被石化大学收回,作为学生实习基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财务报表并有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向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机械厂提供借款,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机械厂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机械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利息的计算方式上,虽原告主张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机械厂承诺年息为10%,但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此主张,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系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机械厂的开办单位,在机械厂歇业后将机械厂厂房收回,故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应当对机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辩称的机械厂系独立法人,债务由其独立承担一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作为自然人的原告不可能借款给被告长达十年之久而不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彬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01年3月31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机械厂负担。辽宁石油化工大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二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辽宁石油化工机械厂(前身为石油学院机械厂)2001年3月1日经领导班子决定在领导班子成员中集资用于生产,被上诉人刘斌系领导班子成员在集资的范围内,故被上诉人刘斌集资5000元,该款项为集资款而非借款。企业向职工集资的行为属于企业内部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企业内部集资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2、被上诉人诉称该款为企业向班子成员的借款,但没有出示任何借据,在企业经营期间从未向企业要求偿还借款,说明被上诉人认可该款项为集资而非借款。3、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因此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自认为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说明被上诉人知道借款的期限,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在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任何一份证据证明其向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机械厂及上诉人石化大学要求还款的证据,一审法院即推定被上诉人催要借款违反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机械厂系独立企业法人现在仍没有被注销,企业向领导班子成员集资行为上诉人石化大学并不清楚。从2001年集资到2008年企业正常经营期间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企业偿还“借款”,即使从2008年上诉人对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机械厂进行财务审计期间被上诉人也未找到上诉人石化大学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石化大学认为一审法院受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案件本应裁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收案及推定此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故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以保护上诉人石化大学的合法权益。刘彬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刘彬借款给其所在单位原审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机械厂5000元,该款项有相关证据证明,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当时该厂领导班子成员签字证明材料,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约定年息10%违反法律规定,且证明人均与借款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又提供不出双方书面借款协议,故应当认定借款关系成立,但对于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审理范围及认为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对于该笔借款利息的起始时间计算错误,应当从被上诉人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即2014年10月9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开始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二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二、变更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二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彬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9起至该款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石油化工大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强

审 判 员  孙仲义

代理

审判员  田 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