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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2891号

谢美华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谢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399号18楼。负责人曹明兴,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美华。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搬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日14时26分左右,徐小雪驾驶陈小锋所有的沪C×××××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搬经镇易达路由北向南行至南二环路交叉路口处,与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沿搬经镇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谢美华相撞,致谢美华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5月7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小雪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美华无责任。徐小雪驾驶的沪C×××××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事发后,谢美华在如皋市仁爱医院及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2013年11月30日,南通冠诚法律信息咨询事务所委托对谢美华的伤残进行鉴定。2013年12月6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海人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1131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谢美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5500元左右,休息30日,1人护理15日。谢美华曾于2014年4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徐小雪、陈小锋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139767.95元。审理中,谢美华与徐小雪、陈小锋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徐小雪、陈小锋在保险范围外赔偿谢美华4200元。徐小雪、陈小锋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后谢美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9873.95元。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皋搬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认定谢美华尚未行二次手术,故对于谢美华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护理费、二次手术误工费,未予认定,待谢美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谢美华主张的其余合法损失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527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126.95元(未认定保险公司免赔事项),合计99402.95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谢美华于2014年6月9日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相应检查,入院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于2014年6月11日行取内固定术,住院6天后,于2014年6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谢美华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6456.17元。2014年8月15日,谢美华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计12244.17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徐小雪驾驶机动车辆与谢美华发生交通事故,致谢美华受伤。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徐小雪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美华不负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因徐小雪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谢美华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谢美华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645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3、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4、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5、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6456.17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合计6624.17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2014)皋搬民初字第332号案件中已全部使用,又因徐小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00元,加上保险公司基于(2014)皋搬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给谢美华的75276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谢美华上述损失1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谢美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二次手术费用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624.17元,合计8124.17元。保险公司辩称,谢美华的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法院认为,该两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时对于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扣除免赔率履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谢美华的损失:医疗费645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124.1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谢美华8124.1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谢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不计免赔条款已采用加黑、加粗的形式印刷,结合相应的保险单,可以证明其公司已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相应的免赔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美华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不计免赔条款的效力问题,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为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案涉保险合同中的不计免赔条款虽已加黑加粗,但该合同中的大量条款均采取加黑加粗处理、字体大小相同,至于保险公司所称的保险单,即未列明或附相关保险条款,也无投保人签字确认,据此难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案涉不计免赔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审对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内免赔20%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审 判 员  王建勋

代理

审判员  李少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