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44号原告穆某甲,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迪军,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皓茹,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穆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翟汉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甲委托代理人周迪军、邹浩茹,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甲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处对象,经过几个月的了解,双方彼此感觉不错,恋人关系发展良好。于是,2013年11月中旬,在媒人的陪同下,原告按照传统习俗将11000元彩礼送给被告,准备半年内结婚。没有想到原告送出彩礼后不久,被告竟反悔,明确向原告表示中断恋爱关系,不谈对象了。原告好言相劝,被告坚持不与原告谈对象。本来原告经济状况就不好,送出彩礼后导致生活困难,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要求被告返还11000元彩礼。但被告始终拖延不给。直到2014年6月,被告才返还给原告2000元彩礼,被告尚欠原告彩礼9000元拒不归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给原告买了很多东西,包括被子6床,其中5床放在原告家里,1床我拿走了。我还给原告买了衣服,买了家里用的日用品,这些东西花了大约6000元,我同意返还原告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穆某甲系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民,被告张某某系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民。2013年6月,原告穆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交往5个月后,原告穆某甲于2013年11月中旬给了被告张某某彩礼钱11000元。之后,被告张某某到原告穆某甲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穆家居民委员会的家中居住,原告穆某甲主张住了十几天,被告张某某主张住了两个月。此后双方发生矛盾,关系破裂。原告穆某甲向被告张某某要求返还彩礼钱,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6月份返还给原告穆某甲彩礼钱2000元。被告张某某主张其花费6000元给原告穆某甲购买了6床被子等财产,放置于原告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家中。原告对此不认可,主张不是6床被子,具体几床记不清了,且被告都拿回家了。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穆某甲提交了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穆家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居民穆某甲与妻子陈某已离婚,儿子穆某乙归穆某甲抚养,现家庭生活困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为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穆某甲按照本地习俗给付被告张某某彩礼钱11000元,此后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因矛盾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分手,因此被告张某某应当将彩礼钱返还给原告穆某甲。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确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穆某甲彩礼钱8000元为宜。被告张某某已经返还原告穆某甲彩礼钱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张某某主张其花费6000元给原告穆某甲购买了6床被子等财产,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穆某甲彩礼钱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汉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盛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