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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95号

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隆德县人,农民,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柳某醉酒驾驶宁C×××××号小型轿车(搭载杨某某等人)在青银高速公路1510公里加700米处倒车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1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被告人柳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照片、吹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期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证人杨某某、王某、张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柳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达149.1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柳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柳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柳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判员  白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