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县大庙镇卧佛头沟村第二村民组(原四队)全体村民(以下简称卧佛头沟村二组),住所地朝阳县大庙镇卧佛头沟村。诉讼代表人王玉和,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农民,住朝阳县大庙镇XX村**组**号。诉讼代表人付春,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农民,住朝阳县大庙镇XX村**组**号。诉讼代表人冯积青,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农民,住朝阳县大庙镇XX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周万铭,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法定代表人刘敬华,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明,朝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文辉,朝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朝阳县大庙镇卧佛头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卧佛头沟村委会),住所地朝阳县大庙镇卧佛头沟村。法定代表人闫成选,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通,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卧佛头沟村二组因林业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4)朝龙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卧佛头沟村二组的诉讼代表人王玉和、付春、冯积青及委托代理人周万铭,被上诉人朝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敬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张文辉,原审第三人朝阳县大庙镇卧佛头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闫成选的委托代理人李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上世纪六十年代“四固定”时期,该争议林地确定在当时的一队、二队(现已合并为朝阳县大庙镇卧佛头沟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卧佛头沟村一组)土地范围内。1964年,卧佛头沟大队将该争议林地平调为卧佛头沟大队专业队经营管理。1983年,卧佛头沟村委会将该争议林地承包给他人。1996年,卧佛头沟村一组和本案原告卧佛头沟村二组均主张该争议林地的权属,当时原告提供了1963年朝阳县人民委员会核发的《山林执照》存根,大庙镇政府包村干部口头答应此事应尊重历史,原来是谁的还给谁。该争议林地由原告承包给赵广志、赵洪云经营。2006年,原告以卧佛头沟村的名义申请办理了《林权证》,但因《林权证》上的权利人登记为该村的原名土城子村而被朝阳市人民政府撤销。2006年,由于争议地内林木老化,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办理了采伐证,对争议地内林木进行更新,卖树款被原告村民均分,未用于林木更新。2008年,第三人实际利用该争议地块时,原告进行阻止,引发争议,原告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2014年4月8日,被告朝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朝县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确定大庙镇卧佛头沟村南沟争议林地的所有权为大庙镇卧佛头沟村农民集体所有。
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朝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朝阳市人民政府以朝政行复字(2014)第46、6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朝阳县人民政府具有对争议林地的权属作出确认的法定职权。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认定该争议林地原为一组所有,原告虽然提交了《山林执照》存根,但该存根记载的林地座落等内容不能证明在该争议林地范围内,该争议林地自1964年起至1996年由第三人以对外发包的形式经营管理,卧佛头沟村连续使用该争议林地已经超过二十年,1996年土地二轮延包时,虽然该争议林地由原告承包给他人经营,但是在没有明确土地权属的情况下进行的,2006年原告虽然取得伐树款,但该款是用于林木更新,不能证明林地所有权的转移和改变,林权证被撤销的原因是因为将所有权人卧佛头沟村误登记为该村的原名所致,争议林地的经营管理状况和权属不能因该证撤销而改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确定争议林地的所有权为大庙镇卧佛头沟村农民集体所有,且该决定经朝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得到维持。综上,被告所作出的朝县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朝阳县大庙镇卧佛头沟村第二村民组(原四队)全体村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卧佛头沟村二组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判决结果错误。1.争议林地是1996年为落实政策由乡、村两级组织决定交给我方管理,时任包村干部伏青云、王丕学和村书记付强、村主任刘玉学等都已证明此事。一审认定1996年是在没有明确土地权属情况下的给付行为无效,那么同样理由原审第三人1963年至1996年占用使用该林地的行为也是无效了。2.2001年我方承包人将该地发包给赵洪云,原审第三人以监督人身份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盖章,不仅证明我方已实际经营该林地,而且证明了原审第三人认可我方为林地所有人。3.一审认定我方2006年将部分树木伐卖所得33,500.00元的用途是林地更新,不能证明林权的变化,但实际情况是在村主任的帮助下发放了给我方全体村民,这也是原审第三人承认我方收益的铁证,且本案诉讼中却没有一份证据证明我方所得伐树款必须用于林木更新。4.一审认为“2006年林权证被撤销是因为名称错误,权属不因撤证而改变”属使用证据不当,林权证既然被撤销,自然就失去法律效力,不应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且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中认定2006年林木采伐证系我方以原审第三人的名义办理,也就是认可当初的行为是借用,一审认定与被诉行政处理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朝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卧佛头沟村委会陈述称,村委会实际占有管理争议林地远超二十年,应拥有其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争议林地为大庙镇卧佛头沟村南沟林地,共计1010.7亩,四至为:东至人家以里阴坡小井、阳坡果园外公路;南至铺坦沟分水岭;西至梨树沟分水岭;北至国有林分水岭。1964年前,该争议林地在当时的一队、二队(现已合并为卧佛头沟村一组)土地范围内。1964年至1982年,卧佛头沟大队将该争议林地平调给卧佛头沟大队专业队经营管理。1983年专业队解散后至1996年,原审第三人将该争议林地承包给他人。1996年,上诉人和卧佛头沟村一组均主张该争议林地的权属,当时上诉人提供了1963年朝阳县人民委员会核发的《山林执照》存根,卧佛头沟村一组未能提交出相应证据材料,大庙镇政府包村干部认为此事应尊重历史,原来是谁的还给谁。1996年,上诉人将该争议林地承包给赵洪云,原审第三人在《承包合同书》的“监督单位盖章”处加盖了村委会公章。2006年,上诉人的村民先后以“大庙镇土城子村”的名义申办了《林权证》(该《林权证》因为将“卧佛头沟村”登记为原名称“土城子村”,在2010年被朝阳市人民政府撤销)和《林业采伐证》,卖树款在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闫连选的帮助下平均分配给上诉人全体村民。2008年,原审第三人实际利用该争议地块时,上诉人和卧佛头沟村一组进行阻止,引发争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确权申请,期间,卧佛头沟村一组提交了1963年朝阳县人民委员会发放的《山林执照》存根,主张该地所有权。2010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作出朝县政处字(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1964年前该争议林地属卧佛头沟村一组和上诉人原四队所有,1964年至1996年间由原审第三人实际连续使用管理,已超过二十年,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国家林业局《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三)项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争议林地确权给大庙镇卧佛头沟村农民集体所有。
上诉人不服该处理决定,提出行政诉讼,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2)朝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处理决定。
上诉人和卧佛头沟村一组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12)朝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认为:“二轮土地延包结束后,二组将争议地对外承包。在管理期间,申请对林木进行采伐,而且卖树款分给了二组全体村民。被上诉人未考虑此节事实,遂将争议地确权给原审第三人,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故判决撤销(2012)朝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和朝县政处字(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2014年4月8日,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朝县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根据卧佛头沟村一组提供的1963年朝阳县人民委员会发放的《山林执照》存根,确认争议地1964年前位于卧佛头沟村一组的土地范围内,但不能证明其后卧佛头沟村一组对该地进行过经管管理;上诉人1996年提交的另一份1963年朝阳县人民委员会《山林执照》存根记载的林地座落等内容不能证明在该争议林地范围内,1996年承包是在没有明确权属情况下进行的,不能认定其自然取得该争议林地的所有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再次确定争议林地的所有权为大庙镇卧佛头沟村农民集体所有。
上诉人和卧佛头沟村一组对该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朝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朝阳市人民政府以朝政行复字(2014)第46、6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朝龙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朝阳县大庙镇卧佛头沟村第二村民组(原四队)全体村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三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综合评议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的三方质证意见和一、二审庭审时当事人自认的相关情况认定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朝阳县人民政府具有对争议林地的权属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林地,自1964年至1996年的32年间一直由原审第三人实际经营管理。1996年在上诉人拿出1963年《山林执照》存根完成初步举证后,由包村干部口头答应还给其经营管理,虽然1996年至争议发生时2008年的12年间,上诉人实际经营管理该争议林地,且于2006年实际分配了该林地卖树款取得收益,但不能证明其已经拥有了该林地的所有权,一是包村干部口头的表态无权改变林地权属,二是被诉行政行为及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上诉人主张权利的1963年《山林执照》存根记载的林地座落等内容不能证明在该争议林地范围内,上诉人对认定争议林地1964年前属卧佛头沟村一组所有的事实亦未提出证据予以否认,据此,其1996年所谓要回争议林地就欠缺了基础原因。在上诉人作为现使用人对争议林地的经营使用不足二十年、林地原使用人即本案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过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规定,有权在查清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情况下将争议林地确权给争议地的原使用者卧佛头沟村农民集体所有。至于上诉人作为现使用者因对该林地经营管理投入而存在的损失弥补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诉行政行为和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朝阳县大庙镇卧佛头沟村第二村民组(原四队)全体村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凡 芹
审判员 陈铁成
审判员王敏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