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糜秧芬。原告周春华。原告周旭华。委托代理人夏波(受糜秧芬、周春华、周旭华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虎晔(受糜秧芬、周春华、周旭华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万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镇新加路12号。法定代表人郁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晓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俊翼,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糜秧芬、周春华、周旭华与被告无锡万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艳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艳丽、
代理
审判员张露莛、
人民陪审员胡静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糜秧芬、周春华、周旭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波、姚虎晔,被告万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晓明、孙俊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糜秧芬、周春华、周旭华诉称,其家人周其大于2013年2月至万象公司工作,同年6月14日上午7时左右,周其大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交警部门认定周其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万象公司否认与周其大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周其大在2013年6月14日与万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万象公司辩称,周其大并非是万象公司的员工,双方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糜秧芬系周其大妻子,周春华、周旭华系糜秧芬与周其大的婚生女。2013年6月14日早上7:00时许,周其大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具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净慧东道路口东侧LD700号路灯杆处,与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周其大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周其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6月13日,糜秧芬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6月14日周其大与万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新区仲裁委逾期未予裁决,糜秧芬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糜秧芬提供的锡新劳仲案字(2014)第678号决定书、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死亡证明复印件,本院调取的新区仲裁委案卷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6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糜秧芬、周春华、周旭华称周其大生前在万象公司工作,出事的当天是去公司上班,提供交警部门谈话笔录2份、仲裁阶段调查的视频光盘予以证明。万象公司对于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笔录反映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笔录中被调查人所称的单位并非其公司,且被调查人员也并非其公司员工,笔录只是被调查人的单方面陈述,并无证据证明相应陈述;视频资料系复制件,存在编辑、剪接的可能,真实性不予认可,而糜秧芬、周春华、周旭华主张是仲裁委工作人员陪同调查,该取证行为程序不合法,调查的场所为无锡市骏环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环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调查人员均未明确表明身份,无法证明其公司在该场所租赁过厂房,应当以法院调查的房屋租赁情况为准。万象公司称其公司员工中并没有周其大及交警部门做调查笔录的人员,也没有在骏环公司租赁厂房,提供2010年至2014年职工名单予以证明。糜秧芬、周春华、周旭华认为该名单系万象公司单方面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向李小元进行了调查,并至李小元陈述的万象公司地点,即骏环公司所在地进行了调查。1、李小元陈述:2013年其是在名叫无锡万象机械有限公司或无锡万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至于公司名称中有无“机械”两个字记不清楚了,但公司地点在具区路到底硕放大桥旁边,对面有个加油站;其在交警部门做的笔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周其大是其工友,只是入职时间比其晚,两个人是同一个车间且都是电焊工,赵纯洁也是其公司的工友,公司老板叫郁明华,在郁明华手下有一些小老板,其工资都是由小老板发放,但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2、姚伟良陈述:其工作的车间及旁边两个车间都是属于万象公司,公司老板的名字叫郁明华,以前公司的地址是在无锡市华庄镇新加路12号,后来大约在5年前搬到了现在的地址;其认识周其大,在2013年期间周其大也是在万象公司工作。3、陆锡锋陈述:其是骏环公司总经理,公司原来是其父亲负责的,后来由其接管,公司的厂房是租赁给一个名叫钟校的人。4、钟校陈述:其从2010年开始租用骏环公司的厂房用来加工冷作件、结构件,后来在2012年正式签订了租赁合同;其曾经承接过万象公司的业务,也认识周其大,周其大只在2011年以前帮其做过零工,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相应报酬在2011年以前就已经结清了,后来听万象公司的人提起过周其大出车祸去世了;其并没有将承租的厂房转租给万象公司或郁明华。糜秧芬、周春华、周旭华对于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陆锡锋只是认可厂房租赁给钟校,但并没有否认万象公司不在其厂区内;对于钟校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在仲裁阶段和诉讼阶段,应诉材料的送达地址均为骏环公司所在地,而万象公司均收取材料并出庭应诉。万象公司对于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李小元明确表明是在几个小老板手下工作,且工资亦是小老板发放,故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姚伟良的陈述不予认可,其公司并无此人;对于陆锡锋、钟校的陈述没有异议,足以证明其公司在骏环公司内并无厂房,之所以应诉材料邮寄到该地址其公司能够应诉,是由骏环公司转告后得知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糜秧芬、周春华、周旭华为了证明周其大是万象公司员工,提供了交警部门笔录及视频光盘予以证明,根据笔录中两个被调查人的陈述,两人均表述周其大是其工友亦是万象公司员工,虽然该两被调查人未能提供工作证、劳动合同等书面材料证明自己在万象公司工作,但两人是在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所做的陈述,此时并非是为了确认周其大的工作单位,两人对于该部分事实的陈述仅是一种自然的表述,且又是在国家公权力机关所做的陈述,该陈述的可信度较高,虽然万象公司对被调查人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而本院根据李小元所称的万象公司地址进行了调查,虽然该地址位于骏环公司内部,但本院随机调查的人员姚伟良认可其所在车间属于万象公司,亦指认出了其公司老板为郁明华,并认可周其大亦是其在万象公司的工友,与李小元的陈述相互印证。虽然骏环公司、钟校均确认厂房是出租给钟校的,但并不能就此断定厂房不存在转租等其他形式,而糜秧芬、周春华、周旭华提供的视频资料中亦反映出被询问人员均认可万象公司实际位于骏环公司的厂区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故本院认定周其大在事发时系万象公司工作人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周其大在2013年6月14日与万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此款已由糜秧芬、周春华、周旭华预交),由万象公司负担。(糜秧芬、周春华、周旭华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象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万象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糜秧芬、周春华、周旭华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胡艳丽
代理
审判员 张露莛
人民陪审员 胡静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