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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李作兵与被告补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作兵,补正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664号原告李作兵,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红梅(特别授权),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补正强,男,汉族,居民。

原告李作兵与被告补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维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兵的委托代理人曾红梅、被告补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作兵诉称,被告补正强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李作兵借款4万元,被告补正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补正强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月利息的4倍归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补正强答辩称,被告补正强向原告李作兵借款4万元以及约定借款利息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因生意和家庭开支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补正强,今向李作兵暂借人民币小写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借款期限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从借钱之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月利息的四倍归还,至还钱之日止到期利息和本金一起归还。”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现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月利息的4倍归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后,在原、被告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被告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补正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作兵偿还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率按原、被告约定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补正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维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