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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0160号

程惠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程某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0160号申请执行人程某某。被执行人周某。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3)吴江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规定:被告周某于2013年12月1日前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4.6%计算的利息。原、被告一致同意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于2013年12月1日前给付给原告程某某,原告程某某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程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43397元,执行费1283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周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程某某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程某某反映被执行人周某名下有房产可供执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某在本院受理的多个执行案件中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上述案件并案处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周某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振泰小区105幢107室;位于松陵镇江陵西路1888号太湖明珠城望湖苑25幢-1804室及车库11;位于横扇镇商业街东侧名都豪庭1幢101、102、103;104、105、106;201、202、203;204、205、206;301、302、303;304、305、306;401、402、403;404、405、406室的房屋,查封期限均为两年,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其中,位于横扇镇商业街东侧名都豪庭1幢101、102、103;104、105、106;201、202、203;204、205、206;301、302、303;304、305、306;401、402、403;404、405、406室的房屋为被执行人周某与沈某共同共有,其余房屋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周某个人名下。本院另查封被执行人周某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鉴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振泰小区105幢107室现由被执行人周某及其家属实际居住,本院暂未处置。关于被执行人周某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奥迪牌小型汽车,由于该车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变价处理。完成财产查控后,本院即委托江苏姑苏明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周某名下位于松陵镇江陵西路1888号太湖明珠城望湖苑25幢-1804室及车库11;位于横扇镇商业街东侧名都豪庭1幢101、102、103;104、105、106;201、202、203;204、205、206;301、302、303;304、305、306;401、402、403;404、405、406室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评估,松陵镇江陵西路1888号太湖明珠城望湖苑25幢-1804室及车库11房屋市值为3242900元;横扇镇商业街东侧名都豪庭1幢101、102、103室房屋市值为1300400元;104、105、106室房屋市值为1932400元;201、202、203室房屋市值为1045400元;204、205、206室房屋市值为1043200元;301、302、303室房屋市值为1245000元;304、305、306室房屋市值为1241700元;401、402、403室房屋市值为1108900元;404、405、406室房屋市值为1105300元。本院裁定拍卖上述房屋并在淘宝网发布拍卖公告。最终,松陵镇江陵西路1888号太湖明珠城望湖苑25幢-1804室及车库11房屋在第二次拍卖时成交,成交价2923610元;横扇镇商业街东侧名都豪庭1幢101、102、103室房屋在第二次拍卖时成交,成交价1320360元;104、105、106室房屋在第三次拍卖时成交,成交价1801000元。因横扇镇商业街东侧名都豪庭1幢101、102、103;104、105、106室房屋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1145000元、1665000元,合计2810000元,根据(2014)吴江商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本院已将2810000元退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本院另将84600元评估费退还江苏姑苏明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除上述成功变价的房屋外,其余房屋经过三次拍卖、一次历时三个阶段的变卖程序均以流拍告终。其中,横扇镇商业街东侧名都豪庭1幢201、202、203室房屋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为670000元;204、205、206室房屋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为670000元;301、302、303室房屋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为800000元;304、305、306室房屋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为800000元;401、402、403室房屋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为710000元;404、405、406室房屋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为710000元。本院针对上述房屋的拍卖、变卖程序已终结。因上述房屋的处置牵涉诸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将召开债权人会议,就是否愿意接受流拍房屋抵债征询债权人意见。在此之前,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经过债权人会议,没有债权人愿意接受流拍房屋抵债,申请执行人可就已由本院成功变价的房屋款项或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恢复执行并参加财产分配;若有债权人愿意接受流拍房屋抵债,申请执行人可就已由本院成功变价的房屋款项及抵债房屋的变价款项或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恢复执行并参加财产分配。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控材料、评估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本院收款单、划款单、房产登记信息、历次拍卖流拍报告、变卖流拍报告等证据材料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和总负债情况。本案中被执行人周某负债较多,在本院受理的二十余件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周某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后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控、评估、拍卖、变卖。部分房屋已成功变现,关于其他流拍房屋,本院将召开全体债权人会议询问其是否愿意接受流拍房屋抵债。若经过债权人会议,没有债权人愿意接受流拍房屋抵债,申请执行人可就已由本院成功变价的房屋款项或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恢复执行并参加财产分配;若有债权人愿意接受流拍房屋抵债,申请执行人可就已由本院成功变价的房屋款项及抵债房屋的变价款项或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恢复执行并参加财产分配。在此之前,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3吴江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贾 勇

审判员 庾勤泉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 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