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焉民初字第384号原告焉耆县节源供热中心第二供热站,住所地:焉耆县政府路县政府后。负责人唐建国,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女,回族,1972年8月7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系焉耆县节源供热中心第二供热站职工。被告张建民,男,其他简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焉耆县节源供热中心第二供热站诉被告张建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焉耆县节源供热中心第二供热站于2015年3月16日以被告张建民已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焉耆县节源供热中心第二供热站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焉耆县节源供热中心第二供热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