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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初字第86号

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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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72年1月3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转取保候审。��住家中。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尹某驾驶鲁13/E84**号运输型拖拉机,顺韩莱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遇情况驶入左侧车道,与对行的耿祥生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耿某在事故现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尹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耿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议,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