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4号
原告:柳赛凤。
委托代理人:邵利良。
被告:潘百康。
原告柳赛凤与被告潘百康民间借贷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赛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利良、被告潘百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赛凤起诉称:被告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9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2月18日、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7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潘百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潘百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百康答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关借条,但原告在每交付10000元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500元的借款利息,其中2012年2月18日所发生的借款被告实际收到借款为13000元左右。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已超过借款本金,故被告现并不结欠原告借款。针对被告潘百康的答辩,原告补充称述如下: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确实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原告自认每10000元借款中预先扣除了6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潘百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五份,证明被告潘百康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9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2月18日、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7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潘百康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上出借人一栏非被告所写,被告签字时该栏系空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潘百康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9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2月18日、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9400元、9400元、18800元、18800元,9400元,合计658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百康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9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2月18日、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9400元、9400元、18800元、18800元,9400元,合计65800元,被告分别于上述借款日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合计五份。为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百康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潘百康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每10000元中预先扣除了1500元的利息之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百康应归还原告柳赛凤借款本金65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潘百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戴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