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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096号

杭州御源纸业有限公司与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李玉银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御源纸业有限公司,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李玉银,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096号

原告:杭州御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仙宅村49幢。

法定代表人:董惠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伟,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银。

被告:李玉银(曾用名李洪涛)。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苍玉辉,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沈少屏。

原告杭州御源纸业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下称鑫达公司)、李玉银、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下称天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伟、被告鑫达公司、李玉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苍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鑫达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鑫达公司加工瓦楞纸板,同时约定被告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银对被告鑫达公司的合同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鑫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40087.47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220000元。在2015年8月期间,被告鑫达公司又向原告进货113783.59元。被告鑫达公司合计共欠原告货款833871.06元。2015年8月23日,被告天都公司自愿为被告鑫达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鑫达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鑫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33871.06元,判令被告李玉银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天都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中在被告鑫达公司应付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鑫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及被告李玉银对被告鑫达公司的合同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鑫达公司共欠原告货款940087.47元,被告鑫达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3、增值税发票一份,销售单三份,证明2015年8月期间,被告鑫达公司又向原告进货113783.59元。4、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天都公司在2015年8月23日自愿为被告鑫达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担保最高额为800000元。

被告鑫达公司、李玉银答辩称:对原告与被告鑫达公司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被告鑫达公司无异议。因此,双方对账之后尚欠833871.06元无异议。但被告李玉银不应承担对原告与被告鑫达公司的货款清偿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鑫达公司、李玉银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天都公司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依法组织庭审质证,被告鑫达公司、李玉银无异议,但对李玉银对合同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异议。被告天都公司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天都公司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其具有相应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达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鑫达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本案纠纷发生,被告鑫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加工承揽合同》第七条已明确约定“乙方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乙方的合同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玉银也在合同上需方(即乙方)法人代表处签名确认。对此,应认定为被告李玉银对合同第七条的上述约定是清楚并且同意的。而被告天都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出具担保函,确认为被告鑫达公司应付原告的付款业务提供最高担保金额为8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玉银所提其对原告与被告鑫达公司的货款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御源纸业有限公司货款83387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御源纸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玉银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最高额8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御源纸业有限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39元,减半收取6069.5元,由被告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汪文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