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1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负责人张婷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党开、李玉娟,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传喜。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以下称简中行城南支行)与被告汤传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邵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党开、李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传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城南支行诉称:被告汤传喜于2012年9月10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06。截止2014年12月6日,被告消费、取现累计拖欠本金14669.32元,利息3042.84元、滞纳金2586.01元,合计20298.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汤传喜偿还原告账单截止日2014年12月6日之前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合计20298.17元,并支付2014年12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被告汤传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汤传喜向原告中行城南支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在申请表的申领人签署文件栏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愿意遵守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非现金交易,自记账之日至规定的到期还款��为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利息,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与已经还款额之差的5%。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为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持卡人未能按时还款,应赔偿中行城南支行因催收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中行城南支行经审查,向汤传喜发放了卡号为62×××06的中银移动优购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5000元。账单日为每月6日。汤传喜取得该卡后,开始正常消费。截止2014年12月6日账单日,累计未归还透支本金14669.32元、利息3042.8元、滞纳金2586.01元,积欠中行城南支行20298.17元。中行城南支行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中行城南支行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汤传喜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信用卡合约、信用卡透支消费流水及信用卡帐户明细、基本信息明细、催收台账、代理费合同及收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已确认阅读并了解了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承诺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其在用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约定,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自己使用信用卡的权利和义务,及时偿还透支款。但其在持卡消费过程中,违背该合约约定,经原告催收仍不能按约及时偿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未能按时还款,应赔偿中行城南支行因催收产生的律师费,本案原告委托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用符合相关收费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传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截止2014年12月6日账单日之前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合计20298.17元,并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和约定承担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
二、被告汤传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汤传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邵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商一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