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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商初字第231号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海涛、焦来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涛,焦来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231号

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杜万国,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军(特别授权代理),男,系原告职工。

被告:范海涛,男,住鄄城县。

被告:焦来忠,男,住鄄城县。

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鄄城联社)诉被告范海涛、焦来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随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军、被告范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来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鄄城联社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范海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范海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2.0266‰。同日原告与被告焦来忠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焦来忠为原告与被告范海涛签订的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本金17563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合同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范海涛偿还借款本金17563元、利息9424.13元(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按约定利率加罚30%计算至2015年3月3日)及以后的利息,被告焦来忠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范海涛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合同签订后我只贷了30000元,我同意偿还原告贷款,只是现在我无能力偿还。被告焦来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什集信用社(以下简称什集信用社)与被告范海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鄄城联社什集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391111001号)一份,约定:被告范海涛向什集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期限为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10月31日;借款方式为被告范海涛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被告范海涛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9170XXXXXXXXXXXXXXXXX),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并约定本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鄄城联社什集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391111001号。2011年11月4日什集信用社又与被告焦来忠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鄄城联社什集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391111001号)一份,约定被告焦来忠为原告与被告范海涛之间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8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范海涛、焦来忠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捺手印,什集信用社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什集信用社与被告范海涛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载明:被告范海涛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期限为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月利率为12.0266‰,并载明该借款按编号为鄄城联社什集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391111001号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鄄城联社什集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391111001号的担保合同执行。当日什集信用社履行了给付义务,将借款30000元划入被告范海涛的账户(9170XXXXXXXXXXXXXXXXX)。该笔借款到期后,什集信用社于2012年11月4日向被告进行催收时,被告范海涛、被告焦来忠的妻子李喜云分别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认可,被告并于2012年11月11日、2013年3月24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3月19日分四次共偿还借款本金12437元,后什集信用社再催收该笔债权时,被告范海涛、焦来忠又于2014年10月30日分别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签字认可,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至2015年3月3日被告范海涛共欠什集信用社借款本金17563元,利息9633.88元(包括逾期后的罚息)。另查明:什集信用社系鄄城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原告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鄄城联社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什集信用社系鄄城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鄄城联社享有和承担,鄄城联社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经原告授权后,什集信用社与被告范海涛、被告焦来忠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意思,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什集信用社又与被告范海涛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对借款金额、月利率、借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同时约定该借款按编号为鄄城联社什集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391111001号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鄄城联社什集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391111001号的担保合同执行,同日什集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应当按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的约定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范海涛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依法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数额为准。什集信用社与被告焦来忠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焦来忠为什集信用社与被告范海涛之间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期间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本案中什集信用社与被告范海涛形成的债权系在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形成的,且什集信用社在催收借款时,被告焦来忠的妻子及焦来忠分别于2012年11月4日、2014年10月30日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认可,此保证亦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焦来忠应当按其与什集信用社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焦来忠对被告范海涛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80000元为限,被告焦来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范海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563元、利息9633.88元(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2.0266‰计算,逾期按月利率12.0266‰加罚30%计算至2015年3月3日)及2015年3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0266‰加罚息30%计息自2015年3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焦来忠对上述款项(以8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海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范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随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春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