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被告人朱永国,又名陈勇,男,汉族,1966年4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工人。1999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年7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永国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6月5日以(2014)昌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永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朱永国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1月20日以(2014)新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2013年6月28日5时许,被告人朱永国在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五彩湾镇的工地帐篷和其宿舍内,因琐事而持管钳猛击正在睡觉的同事被害人郝某某(殁年33岁)、尹某某(殁年37岁)、邹某某(殁年57岁)和印某某(时年32岁)头部,致邹某某当场死亡、郝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尹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朱永国作案后拔打电话报警。经鉴定,郝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邹某某、尹某某均系被钝器多次打击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印某某为轻伤。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管钳等物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赵某、毕某某、木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印某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永国亦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国趁人不备持管钳猛击他人头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朱永国致三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朱永国虽患有抑郁病症,但经鉴定,其具有正确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朱永国虽有自首情节,但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和后果,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刑二终字第79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朱永国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世 宏
代理
审判员 艾尼瓦尔·司马义
代理
审判员 王 启 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