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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223号

朱华平与张军伟离婚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223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侯才俊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肖高晓、刘春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24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已婚,且有一子的事实),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到一年,被告染上赌博、吸毒恶习,并为生活琐事殴打原告。2012年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回家,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张昕冉由原告抚养。以下是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一、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岳阳南湖风景区南湖街道办事处天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自2012年10月离家出走,目前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三、岳阳市岳阳楼区法院制作的向被告母亲邓某某调查情况的笔录,据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后数年不与原告联系,亦未履行抚养小孩义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州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24日领取结婚证(被告属再婚)。同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张某甲。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10月,被告张某某离家后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自愿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自2012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长达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因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核实原、被告的财产状况,今后如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可另行解决。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小孩张某甲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侯才俊

人民陪审员  刘春萍

人民陪审员  肖高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