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97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德儒。委托代理人周太恒。被告(反诉原告)攀枝花市三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洪涛。委托代理人蔡险峰。
原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三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2015年3月3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6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2013年1月22日,完成工程合同结算审计并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欠款为1842608.8元。至今,被告欠工程款(含保证金)202608.8元。双方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和利息等。现原告诉请
被告:1、支付工程余款(含保证金)202608.8元及逾期利息109352.26元(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承担诉讼费等费用。本诉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为一年违反国家强制规定,属无效约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方维修,原告方一直不处理,属违约;本案建设工程质保期未满,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被告只欠原告1.2万余元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是被告偷工减料,导致消防设施验收不合格;工程不是在2012年6月16日验收,没有经过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实际是在2013年10月份补办了相关手续,才通过了主体验收,消防工程是2014年7月份通过验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诉称: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新厂房由反诉被告修建等;工程完工后,反诉原告发现工程存在较多质量问题,尤其是厂房房顶漏水,水沟修建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水沟排水不畅,给反诉原告的生产造成严重影响;另外,本案所涉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消防设施配置不完善;反诉原告多次找反诉被告施工负责人周太恒解决上述问题,但反诉被告却一再推诿,未予以处理;反诉原告委托其他施工队伍处理,开支费用合计104908元。现诉请反诉
被告:1、支付因维修水沟、水管及完善消防设施的费用,合计10490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中的施工项目均是反诉原告技改项目,不属于反诉被告修建范围,与合同和本案均无关;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实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1份,欲证实工程已经过验收,属合格工程,且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3、竣工验收报告1份,欲证实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属合格工程。4、证人王成明的证言,欲证实该证人系被告公司驻工地代表;原告是按照被告公司施工图纸及要求施工的,工程于2012年6月1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验收时,只有原、被告双方在场;消防工程未在施工合同内,不由原告承建;原告承建范围为厂房、室外道路、厂房地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属无效条款,应该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执行;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结算的总金额无异议,原、被告签订结算书时,双方并没有实施竣工验收行为,结算书不能证明竣工验收的时间,在证据3中最后一页,是被告公司现任法人代表周洪涛签字,但2013年6月现任法人代表才到任;证据4,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证言不属实,该证人与被告公司因劳务费打过官司,且证人在作证时避重就轻,不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持股协议书1份,欲证实被告公司原法人为吴在全,原告证据3周洪涛签字时还不是被告公司股东,故原告证据3是后补签的。2、厂房水沟维修合同1份、三圣公司厂房雨水管工程施工合同1份及相应的发票、领条,欲证实原告修建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但通知原告来维修,原告未维修,被告找其他人维修,产生了相应费用。3、消防工程安装协议书、消防工程粉刷防火涂料协议书、关于增设(完善)消防设施的报价、2011年第4号(复印件)、2014年第2号攀枝花市仁和区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情况各1份,欲证实本案所涉工程中的消防工程,由于原告的偷工减料,导致消防工程不能通过验收,通知原告来维修,原告未维修,被告找其他人维修,产生了相应费用。4、发票5份、记账凭证共计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维修水沟开支26500元,厂房雨水管维修开支12000元,购买维修水沟材料开支19408元,消防工程安装开支15000元,消防工程粉刷防火涂料开支32000元,共计104908元。5、证人莫天桂(贵)证言,欲证实2013年7月左右,该证人为被告公司维修水沟、水池和水管;由于积水严重,以前是暗沟,现在改成了明沟,并盖上了盖子;原告施工的管道太小,排水排不出去,导致厂房被淹;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6500元,证人出具了发票等。6、证人彭小兵证言,欲证实该证人在被告公司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厂房漏雨严重;曾找过周太恒来看,但周太恒迟迟未处理;消防管道没接通等。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被告公司的消防、水沟改造等工程属被告公司的技改工程,原告没有义务承担责任;证据5、6,原告认为莫天贵是被告公司技改工程施工人员,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彭小兵是厂里管生产的,对工程不了解,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二证人证言真实可信,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被告证据1已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洪涛签字的落款时间,其还未在被告公司,该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相关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1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2、3、4,证实被告维修了水沟、雨水管、消防工程并产生了相应费用,且和证人莫天桂证言相印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王成明证人证言,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王成明系被告公司驻工地代表,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彭小兵的证言,因该证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诉讼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建厂房工程;承包除地梁及基础以外的所有工程;甲方驻工地代表有王成明等人;工程款先行支付100万元后,余款在工程竣工交工后办理结算6个月内付清,如到期不能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倍计算;保修期限为1年;保修金按3%预留,至保修期满后返还乙方;保修金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及本合同规定等。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载明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合同总金额为635万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4507391.2元,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1842608.8元等。双方一致认可质保金(保修金)为19.05万元。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2013年7月1日支付工程款39万元、2013年7月30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3年9月16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3年10月13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至今,被告尚余工程款12108.8元未支付,以及保修金19.05万元未退还。此后,被告认为原告承建的工程中水沟、雨水管等有质量问题,并通知原告公司周太恒(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处理,周太恒认可被告通知的事实,但表示被告所指的“工程质量问题”属于被告技改项目,不在其承建范围内。本案所指的被告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厂房系钢结构,现由被告公司使用中。被告因维修水沟、厂房雨水管以及安装消防工程,共计开支费用104908元(其中:2013年7月9日维修厂房水沟,开支工程款26500元,以及购买维修水沟材料19408元;2013年8月8日维修厂房雨水管开支工程款12000元;2013年11月18日安装消防工程开支15000元,2014年6月8日粉刷消防工程防火涂料开支32000元)。2013年5月6日,高才琳等人将在被告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周洪涛等人,并在工商部门予以登记变更。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被告提起反诉。本案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建的被告新建厂房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为合格工程,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尚余工程款12108.8元未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保修金19.05万元的问题,被告辩称工程未过保修期,退还条件未成就。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排水管道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6月16日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认定为合格工程,至今已超过2年;同时,双方对整个工程的保修期限约定为1年,故该工程保修期限已届满,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退还原告的保修金。但,被告在反诉中举证证实其维修厂房水沟、雨水管开支了相应费用,厂房水沟、雨水管属于给排水,其保修期限内应为2年,在保修期限内,原告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但原告未履行该保修义务,被告自行维修产生的相应费用,应当从保修金中予以扣除,合计57908元(26500元+19408元+12000元);原告辩称上述工程系被告技改项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保修金为132592元(190500元-57908元)。对于消防工程部分,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中未约定消防工程部分由原告承建,且被告的驻现场代表王成明也证实该部分不属于原告承建范围;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其中工程款部分的利息:原、被告约定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交工后办理结算6个月内付清,如到期不能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倍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结算完毕,故被告支付工程款最后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但被告在该期限内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此本院对被告在该期限之后支付的工程款的利息予以支持,具体为:2013年7月23日-2013年7月30日,未付工程款662108.8元;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16日,未付工程款462108.8元;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13日,未付工程款412108.8元;2013年10月14日至今,未付工程款12108.8元。对于保修金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保修金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及本合同规定”,该约定没有确定利息计算的起始、结束时间,也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视为约定不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攀枝花市三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08.8元,并退还保修金132592元,合计144700.8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工程款利息(2013年7月23日-2013年7月30日,计息本金为662108.8元;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16日,计息本金为462108.8元;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13日,计息本金为412108.8元;2013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息本金为12108.8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攀枝花市三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979元,减半收取299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010元,由本诉原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本诉被告攀枝花市三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98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攀枝花市三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0元,反诉被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袁 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林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