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靖民一初字第431号

邓永刚与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邓永刚,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一初字第431号

原告:邓永刚,住所地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才,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慈平,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永刚以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才、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慈平、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成立于2005年6、7月份,原告自公司成立就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2012年公司召开大会,称公司分开管理,股东现场针对靖宇县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白山华龙运输集团靖宇运输有限公司、靖宇县宏达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进行抽签,抽到哪个公司股份就到哪个公司,并现场签字,原告的股份分到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靖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出示的公司分立的公证书上的签字是原告本人签的,但是在签字的过程中原告并不清楚签的是什么,当时就是在一张白纸上签的,被告在签订该协议中存在欺诈行为。2011年末至今,原告未在被告公司工作过。靖宇县宏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独立法人,但在2011年之前受被告公司管理,是被告下设分公司,是报账制单位。被告庭审中出示的劳动合同中甲方是靖宇县宏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中贴有字条,对合同的更改应该由当事人按手印进行确认,乙方的签字系原告本人所签。该劳动合同签订的期限虽然已经到期,但实际上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双方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没有将原告涉及的劳动福利待遇转入其他单位,这说明原告档案没有转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另外,2014年5月,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末之前的社会养老保险并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说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认为,靖宇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原告请求被告为其交纳2012年至今的同等行业社会养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分立后几家企业没有明确原告的具体去向,长期为原告放假,被告陈述股份到哪劳动关系就到哪,这足以说明被告与原告实际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一、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至今的同种行业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从2005年6、7月到开庭前共计十年,平均每月工资1300元,共计13000元。

被告辩称,2004年靖宇运输公司改制,2005年6、7月份成立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自被告公司成立就在公司工作,原、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不是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2010年左右,原告出去包工程与被告解除的。被告没有与其签署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当时通知原告到被告公司办理,原告一直没有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到2011年年末到期。合同终止后,2012年3月份公司开始分立,每个人都在公证书上签字了,原告随着抽签抽到哪个公司股份到哪个公司,由哪个公司负责,人随股份走,依据是2012年3月26日协议书中第一条“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11人,分立三股,于慈平一人为一股;姜秋艳、徐英杰、王奇术、夏培海、姜秋利五人为一股;谷峪、黄立明、薄福胜、王桂生、丁正荣五人为一股,股民随股抽签确立”的约定,原告的股份分到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靖宇县运输有限公司。分立时还约定,由被告对外收取所欠的欠款,同时支付2011年前的各项债务,也就是由被告交纳原告2011年之前的社会养老保险。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300元计算赔偿金的标准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不同意赔偿。且原告知道2011年末2012年初公司改制的事,当时原、被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了,2014年五月份,经与交通局、社保沟通之后,被告为原告交纳了2011年末之前的社会养老保险,为了方便原告日后交纳保险,才通知原告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故原告的请求不应由被告负责。被告公司自2012年初分立以后,所有的资产和人员都分到了其他三个公司。原告自2011年至今未在公司工作。靖宇县宏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年前是向被告公司报账的,由被告公司统一管理,但一直是独立法人单位,有营业执照,在2012年以后靖宇县宏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分立就彻底独立了。综上,被告认为,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通过原告在分家协议中的签字,说明原告知道被告分家以及原告与新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已于被告分立之前终止,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且请求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索要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同意支付。庭审中,本院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05年6、7月份,被告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原告自被告公司成立后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5月,被告为原告补交了2011年末之前的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28日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年初,被告公司召集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开会,在现场进行了抽签,根据抽到公司的名称,在不同的纸上签了字。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的签字系原告所签。2011年末至今,原告未在被告公司进行工作。靖宇县宏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是独立法人单位,在2011年年末之前由被告公司统一管理。庭审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0年,原告是否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二、2012年以后靖宇县宏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解除了与被告公司的统一管理关系;

三、在2012年初被告公司召集原告在内的人员开会并现场抽签时,是否约定并告知了原告根据所抽到的公司名称转移股权及个人劳动关系;

四、2011年12月25日以后,原告是否与被告形成了劳动事实关系;

五、原告在2012年3月12日协议书上签字的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并确定焦点问题一、二、三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焦点问题四、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本院确定的无争议事实、争议焦点及举证责任分配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庭审中,被告针对焦点问题一陈述,原告是水泥路队长,原告带着一伙人出去单干了,实际上是违背了宏达公司的规章制度。

原告对以上陈述有异议,理由是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不会在2014年5月份为其交纳包括2011年在内的社会养老保险,同时被告也没有将原告相关档案手续转移到其他单位,因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没有解除。庭审中被告针对焦点问题二、三出示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分立协议中签字,表明其已经明确知道,自己被分配至白山华龙运输集团靖宇运输有限公司,同时该协议证实,靖宇县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分配给靖宇县宏达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分离,在协议第七条中“原有筑路工程公司”指的就是靖宇县宏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是2011年12月25日,与靖宇县宏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终止,双方已经不存在交纳社会保险等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应该在2011年12月25日就已经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今年七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该协议的首部甲方是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是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靖宇运输有限公司,甲乙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与原告无关,协议落款处应该由乙方签字,而不应由原告进行签字。合同当中没有约定具体去向分立后的哪个单位,因此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股份转移到哪劳动关系就转移到哪。关于靖宇县宏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再由被告统一管理是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看到协议的整体部分,只是在一张白纸上签的字,原告认为这种行为是欺诈行为。2012年3月16日协议书上的第七条中“原有筑路公司”就是靖宇县宏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虽然约定终止日期为2011年12月25日,但原告在2011年末以前是被告单位职工,不能因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定期合同,合同到期就视为劳动关系解除,且原、被告之间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告于2014年5月为原告交纳了2011年年末以前的社会养老保险,2012年至2014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被告拒绝交纳,此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靖宇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四陈述,2014年5月,被告为原告交纳了社会养老保险,在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前,原、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人事档案仍在被告处,原告受被告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针对焦点问题五陈述,因被告出具的两份协议书首部的甲乙方均是法人单位,而最后由原告签字,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说明不了什么。协议是甲乙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甲乙双方只对原告提供了一张白纸,签名后该签字如何使用,当时原告不清楚,现在原告也不清楚,被告也没有解释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是什么意思,因此,该签名是被告采取的欺诈手段骗取的。被告针对原告的陈述发表意见为,对原告针对焦点四的陈述有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及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是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的义务,档案没有办理转移手续,没有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说明书,并不能否定劳动合同已终止的事实。被告在2014年5月为原告缴纳2011年末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履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被告并没有为原告交纳2012年初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用缴费的事实来推定缴费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明显的逻辑推理错误。对原告针对焦点五的陈述有异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所以原告主张其在协议当中的签字是被告欺诈所致的事实不能成立,即使存在欺诈,原告也丧失了撤销协议的权利。其次,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签字的后果,原告签字的纸张,并不是一张空白的纸张。所以原告辩称不知道签字的主文内容是明显的狡辩。本院对被告针对焦点问题出示的证据及原告针对焦点问的陈述审核、认定认为,被告出示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1经靖宇县公证处公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焦点问题一的陈述及原告针对焦点三、四问题的陈述,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对方当事人质证时均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靖宇县宏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于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2012年3月12日,原告在甲方为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靖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经靖宇县公证处公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为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及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均认可自2005年6、7月份被告公司成立起,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依据原告与靖宇县宏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自2011年3月25日起与靖宇县宏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靖宇县宏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签订时系独立法人单位,虽然原、被均认可靖宇县宏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年末以前受被告公司统一管理,但作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在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的的用工单位应为靖宇县宏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不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原告在被告的分立协议中签字,已清楚被告分立及公司人员发生变动的情况,庭审中,原告即没有证据证明自2011年12月25日起与被告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劳动合同到期及在协议书中签字后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永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诗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