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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04号

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签发:二〇一年××月××日核稿:二〇一年××月××日拟稿:二〇一年××月××日校对:打印:份201年月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徐某,农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的,××××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小孩。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经常赌博,被告不但不听原告的劝阻,还对原告进行打骂,对原告进行虐待。被告还辱骂原告是鸡婆,对原告怀疑乱猜,被告的言语深深伤害了原告,是无法原谅的。从2011年开始,原、被告各自在各家生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法律规定出抚养费。被告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2002年底认识后恋爱,四个月后同居生活。2004年8月1日,生育大仔取名刘云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思鹏。××××年××月××日双方到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后感情尚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被告好酒、爱赌及家庭经济开支的问题而发生纠纷,为此而时有争吵。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法律规定出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共同维系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虽时有争吵,但争吵原因是因为被告好酒、爱赌及家庭经济开支的处理方式的不同而产生矛盾,加之双方未能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和理解,才导致今天的局面,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本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相关书面证据,被告不到庭,本院也无法查证。因此,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生活中为两个未成年的儿子多着想,给小孩一个健康、良好的成长环境,能够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交流,互相理解,还是能够化解矛盾,建立起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轻言离婚,对原、被告的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都不利。鉴于原告目前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家裕

人民陪审员韦德胜

人民陪审员韦小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德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