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721-5号
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1115035-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巨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如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君曹,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6431256-0)。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码为75074843-X)。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工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王锋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7947682-1)。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永宁路。
法定代表人:李巧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先军,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任艳,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胡小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和平,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李巧枝,女,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马先恒,男,1981年10月29���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赵利朋,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南省巩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马先军、任艳、马和平、李巧枝、马先恒、赵利朋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任艳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任艳的诉讼。
审 判 长 俞 昉
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
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