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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427号

周长亮与魏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长亮,魏庆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周长亮。委托代理人邵长安。被告魏庆勇。

原告周长亮诉被告魏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亮到庭,被告魏庆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生意周转资金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31日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1份,显示:今借到周长亮现金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8月7号归还,魏庆勇,2014年7月31日。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天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庆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长亮现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魏庆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 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