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6967号原告(反诉被告)王钟,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保亮,男,1969年5月4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东田地带(北京)健身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一区119号楼1层101-11。法定代表人陈岩,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凯旋,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东田地带(北京)健身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茜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宝亮,被告的委托代理蒋凯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健身教练。2013年5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形象代言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代言费用共计10万元,每半年一付。此后,我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拒绝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形象代言费。故为维护合法权益,我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形象代言合同》,被告将其望京店和丽都店中使用的我的形象代言广告撤下;2、被告向我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形象代言费5万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同意解除《形象代言合同》,但不同意支付形象代言费。在双方签订的《形象代言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支付形象代言费的条件,现因该条件并未满足,且原告亦存在没有履行代言合同中义务的行为,因此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代言费。同时,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
原告:1、返还我公司预付的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代言费2.5万元;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851元。
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双方之所以解除劳动关系是被告严重违约在先,导致我无法完成教练工作。现被告在未向我支付代言费的情况下,违约使用我的形象广告直到2015年2月27日,已经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其反诉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公司的健身教练。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形象代言合同》,约定:被告邀请原告为被告形象代言人,代言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原告形象为东田旗下公司拍摄静态及动态宣传作品,供被告使用;被告在代言合同期限内,可以为了宣传之用,以任何恰当方式编辑、使用、播放、复制及分发上述作品。被告支付原告代言报酬共计10万元;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金额为2.5万元,共4次付清,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左右,以此类推;支付条件为要求原告本人在东田运动-望京会所业绩平均达到2万元/月,由于半年支付一次代言费用,可以累计计算(即6万元),如达不到考核业绩,差额将从代言费中扣除补齐(例如:原告2013年5月1日-2013年10月31日总共完成业绩5.5万元,不足6万元,差额扣除后支付原告的代言费用则为2万元);如出现退课问题,每退课一次,代言费用扣除1000元。原告不履行本合同规定工作内容时,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违约金,被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终止支付报酬;被告根据上述支付方式,逾期支付原告报酬超过六个月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其望京店及丽都店使用了印有原告形象的宣传广告。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代言费2.5万元。被告表示在收到本案诉状及传票后,已将望京店和丽都店内使用的印有原告形象的宣传广告撤下,并提供了照片。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另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于2014年5月20日就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3014号裁决书,其中确认在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4951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确认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代言费,被告认为原告已在2013年12月22日离职,此后再无任何业绩,未能达到双方代言合同中约定的代言费支付条件。关于被告反诉的代言费,被告认为该费用系预付,因原告在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业绩仅为二万余元,远低于双方合同约定,故应当予以返还。为此,被告提交了费用报销单及私教协议拓印件。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表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业绩,但相关证据均在被告手中,系被告故意隐瞒。关于被告反诉所称的经济损失,被告表示系撤换原告形象广告的费用支出以及因此产生的营业损失,被告认为系原告主动辞职导致此份代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应向被告赔偿损失。为此,被告提交了工程承揽制作合同书、制作安装材质价格单以及灯箱制作费发票。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形象代言合同、费用报销单、发票、照片、京朝劳仲字(2014)第03014号裁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24951号民事调解书、私教协议以及工程承揽制作合同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形象代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主张解除上述《形象代言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因被告已将印有原告形象的宣传广告撤下,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原告主张代言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2013年12月22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而根据双方在《形象代言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代言费的条件系原告完成了该半年的相应业绩。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3年10月31日的代言费,此后原告仅在被告处工作一个月有余,其在此期间能够完成合同中约定的业绩的可能性极小,且原告亦未能就其确已完成相应业绩或部分业绩或具备完成可能性提供任何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代言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返还代言费的反诉请求。被告提交了私教协议证明原告未能完成业绩,但被告作为原告所任职单位,类似于私教协议等有关原告业绩的主要证据均应掌握在被告手中,在被告不主动提供的情况下,原告难以举证,若就此将举证不利的责任确定由原告承担,则对其有失公平。而且,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代言费为半年一付,并以原告完成了相应业绩为条件。现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代言费2.5万元,据此应当推定截止至被告付款时,原告已经完成了此半年内的约定业绩。故对于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首先,双方在《形象代言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工作内容为拍摄静态及动态宣传作品以供被告使用,现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上述义务,并无被告答辩所称的违约行为。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裁决书及本院调解书,尚不足以认定系原告主动提出辞职。且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确实难以实现代言费的支付条件,在此情况下,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应当认定为系双方合意解除了《形象代言合同》,原告对此并不具有恶意。再次,被告就其主张的营业损失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根据被告陈述,其于2015年2月27日才将店内使用的原告形象广告全部撤下,截至当时距离双方约定的代言期限仅剩两月,而即便此份代言合同未提前解除,被告亦需在合同期满后将印有原告形象的宣传广告撤下,因此被告所主张的撤换广告的支出属于被告必将发生的费用,不应认定为损失。而且,出于代言费支付条件的限制,被告已经无偿使用原告的肖像一年有余,被告再向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有悖于公平,故对于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条、第九十三条以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王钟与被告(反诉原告)东田地带(北京)健身休闲有限公司于
二○一三年五月一日签订的《形象代言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东田地带(北京)健身休闲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钟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东田地带(北京)健身休闲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东田地带(北京)健身休闲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茜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青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