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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商初字第1965号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牛建庭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建庭,张峰德,牛振兴,张爱静,袁守军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1965号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

负责人:马秀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磊,男,生于1983年4月8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牛建庭,男,生于1979年1月6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

被告:张峰德,男,生于1970年2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庆涛,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振兴,男,生于1987年4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爱静,女,生于1968年1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袁守军,男,生于1962年4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牛建庭、牛振兴、张爱静、张峰德、袁守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磊及被告牛建庭、张峰德委托代理人刘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振兴、袁守军、张爱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牛建庭经被告牛振兴、张爱静、张峰德、袁守军担保,从我社借款390000元,2012年9月20日到期。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0.9333‰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牛建庭未偿还本金,截止2012年9月21日,系统累计扣划利息208.17元,被告牛振兴、张爱静、张峰德、袁守军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牛建庭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及结欠利息,被告牛振兴、张爱静、张峰德、袁守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主张未收到贷款不属实,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均为借款人和担保人本人所签,贷转存凭证上面的签名也为被告牛建庭本人所签,账户是牛建庭本人账户,牛建庭本人签字也承认贷转存凭证的账户为牛建庭本人的账户,并由他本人使用。借款办理成功后,我社发放贷款程序为:借款人本人亲自到柜台,然后我社将贷款打入借款人的账户,贷款发放到账户后才能打出贷转存凭证,借款人才能签字确认。对于诉讼时效,申请法院查询。复利计息是根据借款合同中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的第8.4项对复利做出了相应解释。

被告牛建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借款,因此,不应当偿还。对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该两份合同被告的签名真实性及签名的时间均有异议,退一步讲,即便是该两份合同属实的话,原告也应当提供其支付借款的凭证,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贷转存凭证,根据该凭证显示原告系向在其单位开户的牛建庭账户付款,而被告牛建庭并未在原告处开设此账户,因此,原告应当提供该账户为本案牛建庭所开户及款项系牛建庭支配使用的有关证据,对贷转存凭证上牛建庭的签名不认可。对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不认可,未收到过借款,不应当偿还本息,被告主张的复利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自称其借款系2012年9月20日到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便是借款属实,原告也丧失了胜诉权。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其复利计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张峰德辩称:因主合同原告没有履行,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其无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借款人未实际收到,主合同原告没有履行,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是被告已经收到了上述借款,该笔借款也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也超出了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其复利计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牛振兴、袁守军、张爱静在举证、答辩期内未举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2011年9月26日,被告牛建庭从原告处借款390000元,2012年9月20到期。合同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10.9333‰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被告牛振兴、张爱静、张峰德、袁守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被告牛建庭未偿还本金,截止2012年9月21日,系统累计扣划利息208.17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本金390000元,由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牛建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牛建庭未依约付清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所借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被告牛建庭对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上其签字的真实性及签字时间有异议,要求庭后七日内核实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的签名及签字时间,并主张核实后决定是否申请鉴定,但在限定时间内其并未提出异议和鉴定申请,应视为被告牛建庭对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的真实性及签字时间无异议。被告牛建庭主张被告牛建庭并未在原告处开设此账户且原告未向其支付借款,被告未在规定时间提出鉴定申请可视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的签字的真实性及签字时间无异议,结合借款合同和贷转存凭证可认定借款人为本案被告牛建庭且贷款已发放入其账户,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牛建庭主张原告所诉借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经查,法院收到诉状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录入系统的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符合法律规定,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原告所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牛建庭关于该笔贷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牛建庭、张峰德主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不支持复利计息,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者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被告牛建庭、张峰德关于不应计收复利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牛振兴、张爱静、张峰德、袁守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牛振兴、张爱静、张峰德、袁守军依约负连带责任。被告张峰德对保证合同的签字的真实性及签字时间有异议,要求庭后七日内核实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的签名及签字时间,并主张核实后决定是否申请鉴定,但在限定时间内其并未提出异议和鉴定申请,应视为被告张峰德对保证合同签字的真实性及签字时间无异议。被告张峰德主张借款合同未履行,在主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已经履行,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峰德主张该笔贷款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期间,经查,《保证合同》第4.4条规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张峰德关于该笔贷款已超出保证期间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牛振兴、张爱静、袁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建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0000元。

二、被告牛建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0日按月利率10.933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3‰加计50%计算)。已付利息208.17元从中兑除。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三、被告牛振兴、张爱静、张峰德、袁守军在保证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牛建庭、牛振兴、张爱静、张峰德、袁守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明西

人民陪审员  孙永强

人民陪审员  李文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