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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单民初字第2590号

朱经心、常厚贞诉被告蒋现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5
公开日期
2015-10-25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经心,常厚贞,蒋现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民初字第2590号

原告:朱经心,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厚贞(增),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现福,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北城办事处北关行政村北堤外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58********。

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经心、常厚贞诉被告蒋现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经心、常厚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诗亮与被告蒋现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经心、常厚贞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2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二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9.6亩以及房屋三间租赁给被告使用30年,双方约定每亩租赁费850元,于每年的10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租金并不得在租赁的土地取土。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了院墙和铁棚并硬化了一点地面,2014年10月12日前被告不但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如约支付应付租金,而且还违反合同的约定在租赁的土地上取土挖坑。

被告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合同约定,系典型的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12日的土地租赁协议,并要求清除被告在租赁土地上所有的附着物,并恢复土地原状,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

被告蒋现福辩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和要求被告清除租赁物上附着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有权建造房屋及其他设施。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完全不一致,2014年租赁费被告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前给原告送过,但原告当时未在家,等到被告出差回来后原告已经提起了诉讼,虽然原告未请求要求支付租赁费,但是被告愿意按约定支付给原告2014年的租赁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厚贞、朱经心与被告蒋现福于2005年10月12日经协商,二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单县谢集镇李庄行政村常老家村的土地其中9.6亩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甲方为原告朱经心、常厚贞,乙方为被告蒋现福,合同内容为:“第一条甲方自愿将自己所分得的责任田租给乙方经营使用,期限叁拾年整,自2005年10月12日至2035年10月12日。

二、土地租赁价格为每亩每年捌佰伍拾元,乙方必须在每年的10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租金,不得推延时间。

三、该土地经丈量后共计玖亩陆分整,详见附平面图。

四、该地段上原有的树木,两家经磋商估价共计人民币贰仟元整,由乙方一次性支付清后,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在租赁期间,乙方可根据自己经营的情况需要建房、砌墙及建设其他设施,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阻拦及干涉,甲方亦不得栽树、取土或一切影响乙方的正常经营。

五、此协议如遇上级有关土地使用政策有变化时,以上级政策为准,使用期届满后,双方再议,双方不得擅自终止协议。

六、此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村委会留存一份,签字盖章后既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应遵照执行,如有违反应负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七、该地段东北角有房四间,靠东段一间留给甲方常贞改门另住外,其余全部租给乙方使用,另单独计算,年租金壹仟元整,付款时间同土地担保金一块支付,租赁期间房屋修缮费由常厚贞负责。鉴证人:单县谢集乡李庄村委会,立协议人:建房朱经心、常厚增乙方:蒋现福中人:刘梅宽乔秀珍李衍生执笔人:王昌亭

二00五年十月十二日”,该份土地租赁协议书有原、被告双方及中人签名、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缴纳了当年的租赁费并经营至2014年10月12日,后原告方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约支付租金和在该租赁土地取土挖坑造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10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清除在该租赁土地上所有附着物并恢复土地的原状返还原告的土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对原告方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关租赁费用,原告方未能提供出向被告经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相关租赁费用和在该租赁土地上取土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该土地为二原告责任田,且被告租用该土地经二原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应当认定为有效。但是双方约定租期30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30年,超过法定租期(最长为20年),故其超出部分为无效;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双方应在法定租赁期间内继续履行合同,该租赁期限应截止至2025年10月11日。据此因合同尚未到期,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方所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约支付租金和在该租赁土地取土挖坑造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10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清除在该租赁土地上所有附着物并恢复土地的原状返还原告的土地。对原告方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原告相关租赁费用;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约定支付期限到二原告起诉期间只有二十天左右,这个期间不应属于合理期限,切被告明确表示愿依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况,故不予支持。原告方未能提供出向被告经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相关租赁费用和在该租赁土地上取土的相关证据。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据此对原告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经心、常厚贞要求解除与被告蒋现福之间租赁合同和清除附着物和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经心、常厚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长战

人民陪审员  袁 莉

人民陪审员  贾尊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