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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长刑初字第00008号

葛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长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延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延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延长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延长县看守所。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葛某某在黑家堡镇葛家圪台村附近向吸毒人员蔡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0.3克,收取现金500元;次日在同一地点再次向蔡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3克,收取现金500元。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葛某某向柴某某免费提供约0.1克毒品海洛因。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蔡某某、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辩解及相关书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葛某某在黑家堡镇葛家圪台村附近向吸毒人员蔡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0.3克,收取现金500元。次日在同一地点,被告人葛某某再次向蔡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3克,收取现金5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28日晚,延长县黑家堡派出所在办理葛某某吸毒案时,葛某某交代其向吸毒人员“玉玉”出售毒品的事实,禁毒大队民警遂对吸毒人员蔡某某(玉玉)询问,证实葛某某向蔡某某出售毒品的事实,2014年12月13日,延长县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2、尿液吗啡检测试剂结果证明,葛某某的检测结果呈阳性。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葛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4、户籍信息证明,葛某某,男,汉族。5、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她的小名叫玉玉,2014年11月20几日,她从李某某处得知黑家堡葛家圪坮有个叫葛某某的人卖毒品了,李某某给了她电话号码,让她自己联系。她就跟葛某某联系了,葛某某让她到黑家堡葛家圪台村口三间平房等其,当天中午11时,她坐客车到了那里,葛某某来后递给她一包毒品,她给了葛某某500元。第二天,她再次联系葛某某购买毒品,就在上次毒品交易的地点,葛某某给了她一包毒品,她给了葛某某500元。6、证人黑某某证言证明,他以前就认识葛某某,听身边的人说葛某某吸毒也卖过毒品。葛某某曾对他说过,他曾经给一个叫“玉玉”的人贩卖过毒品。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葛某某晚上12点到他家和他拉话,说其手里有点毒品,让他介绍人从其手里买毒品。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蔡某某给他打电话问延长哪里可以买到毒品,他就把葛某某的电话给了蔡某某。8、被告人葛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他和柴某某坐火车到西安辛家庙,柴某某联系了一个坐过监狱的朋友拿了他2250元去买毒品,他没有见过卖毒品的人。买回来5克毒品,当天吸了大约2克多,剩下的都带回来了。回到黑家堡镇后,去柴某某家时给过柴某某0.1克的毒品,关系好他没有要钱。另外,他在2014年11月21日晚上8点多,从延安一个叫“王大”的人手里购买了800元的2克毒品。他买回来的是相对纯的海洛因,买回来后买了一些脑复康勾兑一下,克数提高一些,也不影响吸食。他都是手工操作进行分装,没有称量工具。他和李某某很早就认识,他知道其认识的吸毒人员多,就给李某某说他这里有毒品,有人买毒品介绍给他。2014年11月24、25号,蔡某某给他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毒品,他说不多了,其问他半个(0.5克)毒品多少钱,他说500元。过了大约一个小时左右,蔡某某坐出租车在他们村附近公路上,给了他500元,他给了其一包毒品,说是0.5克,实际上也就装0.3克多一些不到0.5克。第二天,蔡某某又从他这里买了一包毒品,他装了0.3克多一点,收了500元。9、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1月21日、22日,蔡某某与葛某某有通话往来。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蔡某某辨认,葛某某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1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葛某某指认,延长县黑家堡镇葛家圪台系其与蔡某某毒品交易的地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贩毒数量0.6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兴蔚

代理

审判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孟振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