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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2993号

刘大全与北京圣吉昌顺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大全,北京圣吉昌顺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2993号原告刘大全,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圣吉昌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半壁店村委会东100米。法定代表人吴光为,经理。

原告刘大全与被告北京圣吉昌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大全起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刘大全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刘大全将自己出资购买的灰色松花江车辆(车牌号为×××)挂靠登记在被告名下经营,原告刘大全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被告名义办理牌照、道路运输、保险、车船使用税、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大全按约支付被告三年管理费,现原告刘大全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驾驶车辆,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车牌号为×××的车辆过户至原告刘大全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刘大全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刘大全以自己出资购置的松花江牌汽车(车牌号为×××)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原告刘大全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该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年限并办理正式报废手续或转籍过户为止。被告协助原告刘大全办理车辆上牌、补办各种证件及过户手续,协助办理报停及复驶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刘大全负担。被告为原告刘大全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运输管理费用缴讫证等,费用由原告刘大全承担。代收代缴车辆养路费、车船使用税、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手续。原告刘大全每年度向被告支付办理(含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所产生的的各项交通费、通讯费等计1500元。第一年度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以后于每年度届满前30日交纳下一年度费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满三年原告刘大全若终止合同,需向被告交纳违约金3000元至5000元,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能就车辆过户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大全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均未能履行其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大全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书》、收据、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原告刘大全与被告之间就车辆挂靠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按约履行至协议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协助原告刘大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原告刘大全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圣吉昌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车牌号为×××的松花江牌货车过户至原告刘大全名下。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圣吉昌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智耀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虹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