里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3767号原告唐美文,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金旭,浏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和建,男,汉族,居民。被告李江秋,男,汉族,居民。被告刘萍,女,汉族,居民。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延安同庆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追加)。法定代表人高有来。
原告唐美文与被告汤和建、李江秋、刘萍及第三人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甘亚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卢彦章、毛金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月、2015年1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美文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旭,被告汤和建,被告李江秋、刘萍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延安同庆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美文诉称,2010年8月27日,被告汤和建与被告李江秋、刘萍夫妻签订协议,合伙经营烟花。原告与三被告发生了业务往来,原告为三被告送去了价值20多万元的烟花,还为三被告垫付了20万元的现金。原告找三被告多次催收,三被告相互推诿避而不见。2013年12月26日,被告汤和建代表其他合伙人与原告对所欠原告的货款、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了核算,确认累计欠原告862329元,并出具了条据给原告;同时表示愿意在2014年1月30日前偿还。到期后仍未偿还。故此,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6232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汤和建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原告转帐20万元到被告汤和建、李江秋二人合伙承包经营的延安同庆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是为了搞同庆地区的焰火燃放。原告送货到延安同庆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仓库也是事实。只是希望原告不要计算利息。
被告李江秋辩称,一、原告起诉时所列被告的主体错误。被告汤和建是以浏阳市幸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陕西省延安市同庆、天彩烟花爆竹销售公司和榆林市三通烟花爆竹制作公司。被告李江秋是以合作人的身份参与对该三公司的承包的。被告汤和建向原告出具欠条,也是以承包公司“浏阳市幸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的。至于原告的债权应当由承包公司偿还,还是被承包公司偿还,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来确定。
二、被告汤和建与被告李江秋在合作承包过程中双方还约定:重大事务双方共同协商、费用开支双方签字。现在,被告汤和建未经被告李江秋同意,擅自向原告出具一张包含高利贷在内的巨额欠条,违反了上述合作协议约定,是一种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李江秋利益的行为,是无效的。
三、被告李江秋未在被告汤和建出具的欠条上签字,表示被告李江秋并不知情,也未同意;对被告李江秋当然没有约来力,被告李江秋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萍即被告李江秋的前妻当时在帮汤和建做事,代管了汤和建的一些条据。这均不能成为被告刘萍、李江秋承担责任的证据。
四、据被告李江秋所掌握的证据材料,被告汤和建以同样的手法,骗取他人钱财,已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判并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汤和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本案中,汤和建涉嫌犯罪的时间、情节、手法基本相同,应当属于刑事犯罪中的漏罪。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五、即便被告汤和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亦应依法追加其他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刘萍辩称,被告刘萍不是汤和建的合伙人,当时只是被告李江秋的妻子,为汤和建保管费用条据,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萍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延安同庆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未述称。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汤和建以浏阳市幸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延安同庆、天彩烟花爆竹销售公司及榆林市三通烟花爆竹制造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2010年8月27日,被告汤和建(作为甲方)与被告李江秋(作为乙方)就甲方承包经营同庆、天彩及三通公司的事项双方签订《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投资100万元,占30%,其余部分资金由乙方负责,占70%。利润按投资比例分红。具体事务上:外务由甲方出面,内务由乙方为主。资金由乙方管理,重大事务双方共同协商执行,费用开支双方签字。2010年11月,被告李江秋在延安市联系了一场焰火燃放晚会业务,要求被告汤和建联系焰火生产厂家及燃放队伍。被告汤和建便与原告联系,并与之洽谈购买焰火晚会所需烟花、燃放队伍及资金等相关事宜。原告应被告汤和建的要求借款20万元给被告李江秋、汤和建合伙经营的延安同庆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并将20万元转入延安同庆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2011年元月18日,原告将焰火晚会所需礼花弹、盆花及用品送到延安同庆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共计货款214597元。被告汤和建于2011年2月18日在货物清单表上签字。原告找被告多次催收,三被告相互推诿避而不见。2013年12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汤和建,对所欠原告的货款、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累计欠原告862329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唐美文同志捌拾陆万贰仟叁佰贰拾玖元整,¥862329.00元注明,此款是与李江秋在延合伙经营所欠款项:现金贰拾万元,货款贰拾壹万肆仟伍佰玖拾柒元,按月息叁份计算叁年利息。在2014年元月30日前还清。汤和建2013.12.26日”的条据一张;条据上加盖了被告汤和建的手模印。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款项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江秋与刘萍在合伙经营期间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货物清单表、欠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汤和建、李江秋合伙经营的延安同庆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被告汤和建、李江秋负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
二、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汤和建、李江秋合伙经营的延安同庆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汤和建、李江秋应当支付价款。
三、被告汤和建、李江秋欠原告借款、货款合计414597元,有被告汤和建签收的货物清单表及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法律关系明确。
四、被告汤和建、李江秋合伙经营的第三人延安同庆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款项。但第三人延安同庆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在注销之中。已没有偿还原告债务的能力,其法律责任应由其合伙经营的被告汤和建、李江秋按投资比例承担,并由被告汤和建、李江秋及第三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关于原告与被告汤和建对所欠原告借款及货款的利息问题的处理。
原告与被告汤和建对所欠原告借款及货款按月利息3分结算过高,应当酌定核减;况且,被告汤和建只占合伙经营中投资比例30%,在未与被告李江秋协商同意下,擅自向原告作出所欠其款项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行为,是无权处分的行为,亦是无效的行为。月利息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六、被告刘萍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被告刘萍在被告李江秋所欠原告债务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李江秋所欠原告的债务。综上所述,故原告要求被告汤和建、李江秋支付其借款、货款414597元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汤和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唐美文借款及货款12437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李江秋、刘萍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唐美文借款及货款290217.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汤和建、李江秋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延安同庆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对汤和建、李江秋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唐美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23元,由汤和建负担3786.9元,李江秋负担88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亚平
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
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刚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肴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已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