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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243号

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郑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243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罗巍、向欢欢,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顾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巍、向欢欢,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郑某乙、郑某丙。原、被告婚前没有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情绪不稳定、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言语威胁原告,使原告不敢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1月原告搬到单位宿舍单独居住。原告曾于2013年5月、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双方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均判决不准予离婚。在此期间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矛盾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补救,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郑某乙归原告抚养,郑某丙归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辩称,双方是有感情的,否则不可能结婚,被告也没有家庭暴力,所以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两个孩子抚养权都归被告,因为分开抚养会对双胞胎成长不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郑某乙、郑某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月,原、被告分居。在此期间,郑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郑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5月、2014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之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和好,致调解无果。另双方对探望权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每两个月探视对方抚养的孩子一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证明及本院(2014)秦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本院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于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及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等多个方面进行考虑。双方婚生女郑某乙、郑某丙尚年幼,郑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时间较长,郑某丙随被告郑某甲生活时间较长,维持目前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故郑某乙仍由原告抚养、郑某丙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因双方经济能力有限,收入差异较小,且均需独自抚养一个女儿,故本院酌定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在审理中对探望权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每两个月探视对方抚养的孩子一次,故本案中对探望权不予处理;如今后在履行中产生争议,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郑某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郑某甲各负担120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李某向本院预交,被告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顾荣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何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