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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执民字第425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安岳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安岳林,陈素芹,安俊杰,天台县净美无纺布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椒执民字第4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台州国际商务广场一、二层和十五层,机构代码:591785216。代表人:陈贤榜,行长。被执行人安岳林,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陈素芹,女,1958年11月21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安俊杰,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天台县净美无纺布厂,住所地天台县平桥镇塘下谢村,机构代码:663946737。代表人:安岳林。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安岳林、陈素芹、安俊杰、天台县净美无纺布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台椒商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安岳林、陈素芹、安俊杰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3万元,案件受理费10250元,公告费500元,被执行人天台县净美无纺布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查询银行等金融机构及房地产管理部门,未查到被执行人安岳林、陈素芹、安俊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被执行人安岳林、陈素芹、安俊杰、天台县净美无纺布厂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被执行人安岳林、陈素芹、安俊杰、天台县净美无纺布厂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台椒执民字第425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奇

审 判 员  张佳莹

代理

审判员  何正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尹仁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