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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74号

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高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XXX。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转取保候审。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高XX驾驶车牌号为黑B500**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甘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五村二屯北第一个路口处超车时,与同向停止在道路右侧正在下乘客的客车前方走出的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姜田宇发生相撞,导致姜XX因躯干离断而死亡。经甘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高XX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53000元,此款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高X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姜XX、崔XX、李XX的证言;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甘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甘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违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景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殷博 来源:百度搜索“”